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聲 請 人 陳易里相 對 人 陳慶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慶華辦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事宜;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慶華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慶華於民國101 年9月18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子陳秋明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今陳秋明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為此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1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監宣字第116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依上揭協議分割之方案為如附圖所示,有助於產權單純,促進土地利用並發揮其效益,兼得用以貸款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所需,亦係親屬間相互扶助之人情事理,且其他共有人陳秋明亦同意此分割方式,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陳美英到庭證述明確,可見相對人至親均認同此分割方式,應無對相對人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鄉○○段│ 9899.89 │10155分之5000 ││ │455 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