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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監宣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74號聲 請 人 武義華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秀英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高秀英,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高秀英之母親高秀玉前於92年12月

7 日死亡,高秀英為繼承人之一,高秀玉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高秀玉之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聲請人、高秀玉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高秀玉之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 至11頁、第27至6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禁字第56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高秀英繼承其母親高秀玉之遺產,而高秀玉之繼承人等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又遺產應如何分割,本可由繼承人自行協議為之,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半數將由高秀英繼承,是聲請人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事宜而提出本件聲請,客觀上應堪認係為高秀英之利益而為。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不動產之內容 │├──┼────────────────────┤│1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 ││ │所有權人:高秀玉 ││ │面積:4,260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 分之1 │├──┼────────────────────┤│2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 ││ │所有權人:高秀玉 ││ │面積:3,870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2 分之1 │├──┼────────────────────┤│3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 ││ │所有權人:高秀玉 ││ │面積:2,210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4 分之1 │├──┼────────────────────┤│4 │土地:屏東縣○○鄉○○段○○○○○○○○○ ○號 ││ │所有權人:高秀玉 ││ │面積:3,820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4 分之1 │└──┴────────────────────┘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