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龔秀輝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上訴 人 龔惠萍 住○○市○○區○○○路○段000 ○0 號00樓之0
龔基源龔惠君龔潘春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複代理人 賴英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調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為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先位部分:兩造前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就
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成立系爭調解時,伊子龔恒嘉並未提出委任狀,龔恒嘉未經合法代理,故系爭調解無效,而伊係於108年1月31日經訴訟代理人至本院閱卷見本院107年12月24日屏院進潮民家101司潮簡調字第220號函覆始知系爭調解未有委任狀,是伊於108年2月20日追加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又系爭調解係依69年5月31日兄弟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分配繼承之土地,惟系爭調解成立當日,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邱順喜(即為被上訴人處理土地事宜之地政士)表示,被上訴人所主張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係經地政機關依系爭同意書(即按北側二間及南側一間)測量結果換算而得,而被上訴人之複代理人張錦昌律師亦引用邱順喜之說法而為相同之表示,伊始應允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之內容。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且被上訴人所告知換算所得之應有部分,亦逾依系爭同意書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既無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81/176188之權利,竟藉伊不知上情而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顯然係以犧牲伊之利益而達自己不當得利為目的,其手段與結果不具合理之關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則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應為無效,伊就系爭調解之應有部分比例未經地政機關測量一事係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中105年6月22日閱卷始知,是伊於105年7月19日提起本件系爭調解無效,未逾30日不變期間。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系爭調解筆錄第2至4項均係以第1項有效為前提,第1項既為無效,則相關連之第2至4項即失所附麗,應同為無效)既有上開無效之事由,則被上訴人龔基源因系爭調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81/176188則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龔基源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81/176188之移轉登記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無效;⒊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881/176188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部分:邱順喜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時之使用人,其向
伊之代理人謊稱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係經地政機關依系爭同意書測量結果換算而得,致伊之代理人陷於錯誤,兩造始成立系爭調解,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調解筆錄第2至4項均係以第1項有效為前提,第1項既為撤銷,則相關連之第2至4項即失所附麗,應同為撤銷),伊係於105年6月22日發見受詐欺,嗣於105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不變期間,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龔基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原審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881/176188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伊等係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無不法。系爭調解報到單已記載龔恒嘉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僅嗣後委任狀未附卷而遺失,倘認龔恒嘉未合法代理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或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即應已知悉,且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案件有於105年2月22日調閱系爭調解卷宗,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日閱卷,故上訴人於此時應已知悉系爭調解卷宗有無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之委任狀,又原審亦有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故上訴人於原審閱覽系爭調解卷宗時,亦應已知悉龔恒嘉有無合法代理,是至遲於原審判決106年12月14日宣判時,業已知悉,故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追加無效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未經測量,應有部分移轉之比例逾系爭同意書,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無效等語,惟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案件審理時,有向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先後於101、102年以調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登記及申請測量指界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有向該院聲請閱卷,故系爭調解未經測量一事,上訴人於該時即已知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不變期間,倘認未逾不變期間,惟依系爭調解筆錄,上訴人明確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881/17618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龔基源,意思表示已合致,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應就系爭調解應有部分逾系爭同意書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備位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案件中105年4月1日閱卷時即知系爭調解未經測量,至本件訴訟提起已逾不變期間,倘認未逾不變期間,則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調解之應有部分比例逾系爭同意書,且邱順喜並未詐欺上訴人,系爭調解無詐欺或其他無效事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無效;⒊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881/176188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龔基源應將依系爭調解筆錄於101年12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7881/176188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至84、155頁):
㈠被上訴人與自稱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龔恒嘉於101年10月29
日曾於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系爭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惟系爭調解卷宗內並無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之委任狀附卷,而系爭調解卷宗報到單有記載「已附委任狀」,此據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調解卷第20頁)。
㈡訴外人龔健維、龔王月英於102年2月20日曾對上訴人提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2號、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審理後判決確定,高雄高分院於105年2月22日向本院調取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72、213、220號卷宗,經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1日閱覽上開3件卷宗完畢(見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卷二第45至47、60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以龔恒嘉未經合法代理所為之系爭調解無效為由,主
張調解無效,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主張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土地實際上未經測量,被上訴
人有違誠信原則為由,主張調解無效,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主張是否有理?㈢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邱順喜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詐
欺為由,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主張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龔恒嘉未經合法代理所為之系爭調解無效為由,主
張調解無效,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主張是否有理?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8年1月31日始知悉龔恒嘉於系爭調解時未具備委任狀,其於同年2月20日追加主張龔恒嘉未受委任而未合法代理,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依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07年12月24日檢附與上訴人相關之案件清單,總計有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65、7
1、72、213、220號等5件,除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查無委任狀外,其餘4件龔恒嘉均有檢附委任狀予本院潮州簡易庭,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12月24日屏院進潮民佳101司潮簡調字第220號函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07至109、111、
115、119、122頁),是上訴人就每一案件委任代理人應個別出具委任狀予法院,應有所知悉,是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並無出具委任狀,應知之甚詳,而系爭調解筆錄係於101年11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系爭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上訴人至遲在101年11月8日理應知悉系爭調解未合法委任龔恒嘉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31日始知悉龔恒嘉於系爭調解期日未具備委任狀,而未經合法代理,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成立時系爭土地實際上未經測量,被上訴
人有違誠信原則為由,主張調解無效,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主張是否有理?本件上訴人另名兄弟龔東明之繼承人龔建維及龔王月英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審理時,經該院向枋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先後於101年、102年間以調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登記予蔡景泰、龔基源及楊日山時,或之前申請測量指界之相關資料,經該所於105年3月2日以屏枋地一字第10530123500號函附相關資料,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1日申請閱卷乙節(見高雄高分院103上易字380號卷二第17、21至44、60頁),而上開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與本件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律師,有卷存委任狀可參(見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卷一第53頁、原審卷第32頁),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記載:因原告(指上訴人)另名兄弟龔東明之繼承人龔建維及龔王月英亦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80號審理時,在105年5月2日履勘312地號土地現場,並囑枋寮地政事務所依同意書分配內容測量(69年及74年同意書就北側之分配相同),屏東枋寮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日作成複丈成果圖,於105年6月21日送達二審法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6月22日閱卷,由複丈成果圖始知悉系爭調解被告(指被上訴人)所稱其委任之邱順喜依69年同意書內容測量計算原告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根本與69年同意書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頁),足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閱卷後已告知上訴人之閱卷資料內容,故應可認定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105年4月1日閱卷後,應可知悉本件至系爭調解成立時,並未測量之事實,然原告遲至105年7月19日始提出本件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上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而提起調解無效之訴,其程式於法自有未合。㈢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邱順喜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詐
欺為由,主張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是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如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主張是否有理?本件依上開本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卷(即系爭調解卷)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之記載:「被繼承人龔東泉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經測量約為378.81平方公尺」等語(見系爭調解卷第5頁);參以邱順喜於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你在測量要移轉給潘春對持分時,你是按照建物,有無測量312地號後面的地界線?)測量的都有去測出來,並有圖陳報第一審法院。當時的數據在吳澄潔律師那裡」(面積怎麼計算出來?)「圖在吳律師那裡」等語(見高雄高分院103上易380號卷一第236頁),又龔恆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提示本院卷第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本件你是否清楚?)有了解,因為龔秀輝是我父親,所以我來做我父親的代理人。..(提示調解筆錄,持分是如何計算?)當時持分是以69年協議書計算,怎麼算出來我不知道,邱順喜跟我說我有請地政測量過,我也沒看到地政的測量圖,也沒看到怎麼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時邱順喜確有表示其業已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換算出應有部分乙節,應屬實在。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105年4月1日閱卷後,已可知悉本件至系爭調解成立時,並未測量之事實,然上訴人遲至105年7月19日始提出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上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其程式於法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林政斌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