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 告 黃朝富訴訟代理人 謝博雅被 告 莊璧境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女友陳宣羽之前夫,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0時30分許,陪同陳宣羽至本院調解室,與原告調解房屋糾紛時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顏面挫擦傷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撕裂傷傷勢、挫傷併黃斑部病變、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進而導致被告右眼視力衰退至0.3且無法矯正,原告並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而於108年3月15日住院治療,至同月19日出院,嗣於同月23日接受縫合手術,其後多次就醫,支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357元,而原告係從事板模行業,極為仰賴視力,俾以量測板模之長、寬、高度之距離,並需反覆確認施作圖面內容是否與現場模板輪廓相符,受傷前每日工資為3,000元,每月工資以工作日22日計,約為66,000元,受傷後因視力衰退無法矯正,僅能從事不需仰賴視力之粗重搬運工作,減損工作能力達13.33%,每月減損之勞動能力損失約為8,798元(算式:66000×0.1333=8797.8),自108年1月13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之已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123,172元(算式:8798元×14月=123172元),另自109年5月13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時止即126年1月3日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經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得一次請求1,342,437元,又原告因受有無法治癒之傷害,身心均受極大苦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1,974,966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於前揭時地徒手毆傷原告,對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3,407元不爭執,惟原告事後因自行跌下樓梯,受有頭部外傷於同年3月23日至寶建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此與被告無涉,自無賠償之理。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前2年均未曾至眼科門診檢測視力之診斷證明,無從得知被告為傷害行為前,其實際視力為何,且依高雄長庚醫院之函文說明,原告就醫時右眼裸視視力為0.2,雖主訴其已配戴眼鏡矯正,仍認矯正視力不佳,接受多種眼科檢查,並無發現相對應之器官受損,或有其他使右眼視力惡化之病灶,亦研判此屬原告之主觀性表現,足徵原告所受傷害尚無法認為已永久損及視力。再者,原告所檢測時間與被告為傷害行為時已間隔數月之久,原告傷勢業已穩定,則原告目前右眼視力狀況是否為被告為傷害行為造成,並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於108年3月23日後之醫療費用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應不得對被告請求。另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亦不願為醫事鑑定,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情事,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13.33%之損害,而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如其所述有無法治癒之情況,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顏面挫擦傷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撕裂傷傷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係犯普通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985號案件判決判處拘役30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案件(下稱本院108簡上181案件)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應為重傷害罪,而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案件(下稱高分院109上訴1206案件)審理後,認為被告應僅犯普通傷害罪,乃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29號案件駁回上訴,案經確定。又原告因傷就醫,自108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22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3,4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經調得各該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得認屬實。
(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未造成原告視力之永久減損:
1、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右眼,造成其右眼視力持續惡化,視力衰退至0.3而無法矯正等語,並舉郭智誠眼科、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持上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遭毆傷而視力永久受損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在郭智誠眼科診所檢查時,右眼視力為0.7,而本件傷害案發生後,於108年5月7日至寶建醫院檢查時,右眼視力為0.5,於108年11月21日前去郭智誠眼科診所檢查時視力為0.3,而寶建醫院於109年5月26日亦函覆表示其之右眼矯正視力為0.3,原告另於109年2月5日至郭智誠眼科診所複診,其右眼視力為0.2,109年5月28日至高雄長庚醫院眼科門診檢查,右眼自覺式視力為0.2之事實,有各該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108簡上181案件卷第67至75、81、121、153頁,本院卷第75、77、81、129至135、137至171、173、177至181頁)。
3、惟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再次前去高雄長庚醫院眼科就醫時,經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0.2,該醫院醫師乃建議配戴眼鏡矯正,且告訴人至該醫院眼科追蹤期間,雖主訴其已配戴眼鏡矯正,惟仍認矯正視力不佳,因原告已接受多種眼科檢查,並無發現相對應之器官受損,或有其他使右眼視力惡化之病灶,故該醫院研判此屬原告之主觀性表現,因認尚未達刑法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程度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2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150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是據前開函文所示,原告經被告毆傷右眼後,其所受傷害雖非輕微,但經以多種醫學方法檢查其右眼,均未曾發現影響視力之器官受損或相關病灶存在,醫師研判其視力惡化屬應於原告個人主觀表現,從而,尚難遽認原告右眼確實有因遭毆傷而視力減損不能回復之事實。
4、又本院為釐清原告之右眼視力是否確實因傷害事件而受有損害、是否導致勞動(工作)能力減損、及其喪失減少程度及百分比例等,函請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鑑定,惟據高醫醫院函覆稱:幾經聯繫,原告表示不願意到醫院,故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有該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6707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訴訟人亦到庭陳稱:原告一直被要求去醫院做檢查,身心已經受到重大影響,精神不穩定,所以最後一次就沒有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83、310頁),原告既因個人因素而不願接受醫院鑑定,則憑現有前開事證,即難以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定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害,其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2、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顏面挫擦傷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業如上述,而原告受傷後於108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2日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支出急診、門診費用共3,407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前開費用為治療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屬有據。而原告於108年3月23日因頭部外傷前往寶建醫院急診,支出費用5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25頁),而原告自陳前開傷勢係因在家休養時,頭部暈眩,要上樓梯時跌下樓梯所造成等語(見高分院109上訴1206案件卷第69頁),顯與被告行為無關,此部分費用自不能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於108年3月29日、4月9日、4月20日、5月3日、5月7日、5月21日回醫院診療共支出5,450元(見附民卷第27至31頁),惟依其就診科別為神經外科、眼科,應是針對視力疑似減損所為診查,但原告視力未因被告侵害行為而有所減損,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屬無據。
3、又原告以其右眼視力受損以致不能繼續從事技術含量較高之板模測量工作,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3.33%,以每月薪資66,000元計,每月損失達8,798元,是以請求被告賠償自受傷日起至退休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465,609元等語,然而,被告行為未造成原告視力受損,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4、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傷,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61年次,高職畢業,職業工,被告為68年次,國中畢業,務農,每月家人給予生活費5,000至10,000元等情,為被告自陳,且有警製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高分院109上訴1206案件卷第160至161頁,警卷第5、8頁),再經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407元(算式:3407+80000=83407),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得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