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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潘俊合被 上訴 人 潘俊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潘俊旭為兄弟關係,原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嗣於民國107 年間達成協議,由伊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76 地號土地),上訴人與潘俊旭則各取得分割後同段177 、17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

7 、177-1 地號土地),且因系爭176 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上訴人與潘俊旭同意以系爭177 、177-1 地號土地界址兩側共4 公尺寬之土地(每筆各2 公尺),供伊聯外通行。潘俊旭已依上開協議履行,並於108 年8 月間為伊設定不動產役權,上訴人則既未依協議提供土地供伊通行,反在既有檳榔樹外種植檳榔樹幼苗,而妨礙伊通行。依上開協議,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7 ⑴面積202.6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7 ⑴面積202.6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兩造共有堆放農具之農舍位於系爭176地號土地,伊本人亦有通行系爭177 地號土地以至176 地號土地之必要,而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77 地號土地,此乃附有解除條件,即伊倘無須再通行系爭177 地號土地以至17

6 地號土地,則伊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77 地號土地之協議即告失效。茲伊已在系爭177 地號土地上另行搭建農舍,而無須再使用系爭176 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亦無再通行系爭

177 地號土地以至176 地號土地之必要,則上開通行協議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再據以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與潘俊旭為兄弟關係,原共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 ○○○○ ○號土地,嗣於107 年間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76 地號土地,上訴人與潘俊旭則各取得系爭17

7 、177-1 地號土地。又系爭176 地號土地為袋地,潘俊旭於108 年8 月15日將系爭177-1 地號土地西側寬2 公尺部分,為被上訴人設定登記不動產役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位置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5頁),堪信為實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77 地號土地有通行協

議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此協議,惟辯稱:兩造間之通行協議附有解除條件,倘伊無須再通行系爭177 地號土地,則該通行協議即失其效力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交換土地的部分沒有錯,當初約定四米路要給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走,就是我兩米,潘俊旭兩米,沒有約定要設定不動產役權,我也同意讓原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並未提及其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77 地號土地附有任何條件。且證人潘俊旭於原審亦證稱:「(你們三人有約定說你跟被告(按即上訴人)各提供兩米寬的範圍給原告(按即被上訴人)通行?)有。我的部分已經讓原告登記了」、「(當時有說要登記嗎?)當初有講原告拿176 地號土地,我跟被告拿外面那塊,後來分割,我跟被告各一筆,原告分後面土地的條件就是我跟被告一人各兩米的土地給原告做路」、「(當時三人有說要設定不動產役權嗎?)沒有講,有要讓原告走永遠」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足見兩造與潘俊旭間確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76 地號土地,上訴人與潘俊旭各取得系爭177 、177-1 地號土地,惟應沿地界各提供2 公尺寬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未附有上訴人所稱之解除條件。上訴人就上開協議附有解除條件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協議負有將系爭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7 ⑴面積20

2.67平方公尺(寬2 公尺)提供其通行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及潘俊旭間之協議,負有將系爭17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7 ⑴面積202.67平方公尺,提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惟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所種植檳榔樹及檳榔樹幼苗,倘不除去,難謂上訴人已完全履行兩造間之通行協議,依上開說明,為使被上訴人得以順利通行,上訴人自負有將地上物除去,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7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77 ⑴面積202.67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