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王敦明被 上訴 人 鄧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間在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859 號民事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80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拍定後曾分割出同段1067-8地號)及地上門牌號○○鄉○○村○○街○○○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1號建物),系爭10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2地號土地,重測○○○鄉○○段○○○○○○○號)相毗鄰,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A1、B1、D 連接線,惟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經協助指界結果,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竟改為如附圖所示C-D 連接線,致11號建物越界占用系爭1082地號土地,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A1、B1、D 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105 年間土地重測協助指界之結果為準,即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D連接線為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 連接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略以:依伊拍定取得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法院執行命令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11號建物坐落系爭1080地號土地上,足見重測前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在上開房屋之外緣,亦即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 、A1、B1、D 連接線為界址。又縱認11號建物在伊拍定取得時,有越界占用系爭1082地號土地之情形,惟伊已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超過20年,亦因時效而取得11號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則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仍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A1、B1、D 連接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08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A1、B1、D 連接線。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 連接線,如此方能與鄰地之界址連成一直線。又上訴人因拍賣所取得之11號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亦不能證明11號建物曾經鑑界,而確未占用系爭1082地號土地,自不得依11號建物之存在狀態,決定系爭1080、1082 地號土地之界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89年間拍定取得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面積718 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11號建物,嗣自該1067-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067-8地號土地,其面積減為610 平方公尺,105 年間重測後,上開1067-2地號土地改為系爭1080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82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A1、B1、D 連接線,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
D 連接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本院87年度執字第1085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2-34 、40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㈡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A1、B1、D 連接線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51年間分割為同段1067、1067-1、1067-2、1067-3地號土地,其中1067地號土地與其它3 筆土地之地界呈一直線,該1067地號土地於52年間又分割為1067、1067-4、1067-5、1067-6、1067-7地號土地,上開一直線之地界並未變更,有重測前後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4 頁)。本件倘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則上開地界將呈曲折狀,而與重測前之地界呈一直線有所不同。又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1080地號土地及1082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各為610 及911 平方公尺,倘以如附圖所示C-D 連接線作為界址,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34.02平方公尺,增加24.02 平方公尺,系爭1082地號土地則為903.66平方公尺,減少7.34平方公尺;倘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 、A1、B1、D 連接線作為界址,系爭108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
1.34平方公尺,增加61.34 平方公尺,系爭1082地號土地則為866.34平方公尺,減少44.66 平方公尺等情,有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兩相比較,以如附圖所示C-D 連接線作為界址,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之面積相差較少,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則其面積相差較大。參以上開重測前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呈直線狀態,顯然以如附圖所示C-D 連線作為系爭10
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較為合理。其次,上訴人主張系爭10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上有水泥柱,係為界樁云云,惟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繪結果,該水泥柱所在位置並非界址點,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該水泥柱即為界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再者,上訴人雖因拍定而取得系爭1080地號土地及11號建物,惟11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11號建物曾經鑑界確未占用系爭1082地號土地之事實,自不得僅以本院上開執行命令記載11號建物坐落系爭1080地號土地上,即謂11號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從而,依上所述,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連接線,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編號C 、A1、B1、D 連接線。
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 、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時效取得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已登記之不動產,則僅能時效取得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其所有權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10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A1、B1、D 連接線範圍內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1082地號土地業經登記,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判決系爭1080、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D 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