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天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白龍興被 上訴 人 彭子沁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士溢被 上訴 人 康澄清

傅紀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傅紀屏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並且曾經聲請更生清理債務,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依「天運大樓住戶公約暨管理組織章程」(下稱天運大廈規約)相關規定,不得充任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傅紀屏竟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代表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即住戶黃士溢、彭子沁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允諾修繕頂樓之漏水,被上訴人傅紀屏既不具主任委員資格,所成立之調解,即屬無效,管理委員會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且,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2 月21日已公告:「…七、主席報告:

本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題,針對頂樓作防水防漏修繕工程,礙於本社區公共基金財源拮据,經多次協商討論會議已經與頂樓各住戶達成共識,本案工程修繕費用由管委會與各頂樓住戶各負擔一半費用,以利工程執行…」。不料,被上訴人黃士溢、彭子沁為免除分擔一半之費用,串通被上訴人傅紀屏,成立無效調解,私相授受,並持無效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傅紀屏復於107 年4 月11日代表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康澄清簽訂「頂樓公共樓板防水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轉嫁管理委員會負擔全部的修繕款,被上訴人4 人之行為,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並受有不當得利。因此,被上訴人康澄清承攬工程,於保固期內之工程瑕疵,應由其負保固之責,將頂樓漏水修繕完畢,被上訴人藉強制執行程序收取管理委員會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7萬1,200元,即應負賠償或返還之責。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萬1,200 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傅紀屏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處理頂樓漏水修繕之事務,上訴人與黃士溢、彭子沁於106 年11月30日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系爭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屬合法有效。嗣後上訴人不履行調解約定,彭子沁、黃士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墊付修繕款及必要之執行費用12萬800元、5 萬400 元,合計17萬1,200 元,承攬人康澄清方將頂樓漏水修繕完成。故渠等經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1,200 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傅紀屏為大樓住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10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

㈡被上訴人傅紀屏代表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黃士溢、彭子沁成立系爭調解。

㈢被上訴人黃士溢、彭子沁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60 號強制執行。

㈣被上訴人傅紀屏代表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4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康澄清簽訂經法院公證之承攬契約。

㈤本院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裁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彭

子沁執行費用額12萬800 元及利息,並賠償被上訴人黃士溢執行費用額5 萬400元及利息。

㈥被上訴人彭子沁、黃士溢以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697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存款債權17萬1,200 元及執行費用1,369 元,並核發收取命令,由被上訴人彭子沁、黃士溢收取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⑴系爭調解書是否有效?⑵被上訴人收取17萬1,200 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

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傅紀屏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曾經聲請更生清理債務,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依天運大廈規約之規定,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傅紀屏代表其成立系爭調解無效,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住戶並非不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推選為主任委員。經查,被上訴人傅紀屏為大樓住戶,其雖非區分所有權人,但於106 年10月29日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 年3 月27日屏市建字第10931166900 號函附天運公寓大廈(社區)申請報備書、天運大廈

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天運大廈106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第138 至147 頁),足徵被上訴人傅紀屏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其次,天運大廈規約關於「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不得充任委員會委員」之消極資格規定,所謂重大喪失債信,概念並非明確,究竟何種程度始得謂符合該消極資格,規約並未有所規定,一般人即難以理解其意義。則以消費者循債務清理程序,重建其經濟生活,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明定之法律上權利,自不足以被上訴人傅紀屏曾經聲請更生清理債務,即謂其已有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而不得充任委員。因此,被上訴人傅紀屏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規約所定不得充任主任委員之消極資格,自得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傅紀屏不得充任主任委員為由,主張系爭調解無效,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固再主張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2 月21日公告頂樓

漏水修繕費用由其與頂樓住戶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相互串通,私相授受,系爭工程合約形同轉嫁由管理委員會負擔全部修繕款,保固期內之工程瑕疵,應由被上訴人康澄清負保固之責,被上訴人藉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其存款債權17萬1,20

0 元,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管理委員會106 年2 月21日會議紀錄:「六、提案及討論決議事項:

4.提案:E12 住戶傅紀屏提議本案因雨季來臨,修繕有急迫性為工程能儘速進行施工,提議修繕工程費用,於管委會負擔部分,暫由頂樓各住戶負責暫墊支付,俟後免繳管理費逐月扣除至管委會負擔部分額滿為止。決議:1.與會列席住戶附議後並經多數贊同此案。2.委員會各委員一致同意本案依E12 住戶傅紀屏提議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09 頁),可見頂樓漏水修繕有其必要及急迫性,住戶體諒管理委員會財源拮据,願意暫墊付修繕款,目的在解決頂樓之漏水問題,至為顯明。承前所述,系爭調解有效成立,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調解約定上訴人雇工修繕頂樓漏水,如若經費不足由頂樓住戶(即黃士溢、彭子沁)先行墊付,再由每月管理費扣除,頂樓住戶並應自行修繕房屋內部,足見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2 月21日討論決議之後,並未能解決頂樓之漏水,以致頂樓住戶與管理委員會發生糾紛,調解結果,相互讓步,彼此約定管理委員會須確實解決頂樓之漏水,頂樓住戶則自行吸收房屋內部損失,上訴人即應履行系爭調解內容。因此,被上訴人黃士溢、彭子沁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調解內容,持系爭調解書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4260 號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康澄清承攬工程,即為上訴人履行調解內容,雇工修繕之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是相互串通,私相授受,轉嫁管理委員會負擔全部修繕款。則被上訴人彭子沁、黃士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墊付修繕款及必要執行費用12萬800 元、5 萬400 元,合計17萬1,200 元,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裁定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彭子沁、黃士溢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2萬800 元及5 萬400 元(均含利息),其等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0697 號執行命令扣押並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17萬1,200 元,即無不法或受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藉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其存款債權17萬1,200 元,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有效,被上訴人經強制執行程序收取17萬1,200 元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84 條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7萬1,200 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