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曾尤鳳珠視同上訴人 尤義勝
楊輝仔張美芬即尤義堂之繼承人尤造鎮即尤義堂之繼承人尤靜兒即尤義堂之繼承人尤怡婷即尤義堂之繼承人尤耀賢尤耀鋒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更一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視同上訴人尤義勝、楊輝仔、尤耀賢、尤耀鋒、張美芬、尤造鎮、尤靜兒、尤怡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尤鳳珠前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迄民國107 年止至少積欠被上訴人196,824 元(含本金53,629元及已計算之利息143,19
5 元)債務未清償(下稱系爭易貸金債務)。又視同上訴人尤義勝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尤朝龍於101 年8 月21日死亡時所遺遺產,其繼承人原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尤義勝、楊輝仔、尤耀賢、尤耀鋒及訴外人尤義堂( 按尤義堂於108 年4 月4 日死亡,被上訴人請求由其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張美芬、尤造鎮、尤靜兒、尤怡婷承受訴訟;上開視同上訴人下分別稱尤義勝、楊輝仔、尤耀賢、尤耀鋒、張美芬、尤造鎮、尤靜兒、尤怡婷,與上訴人並合稱上訴人等)等6 人。詎上訴人為免遭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遂於101 年10月4 日與尤義勝、楊輝仔、尤耀賢、尤耀鋒、訴外人尤義堂為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不動產全部歸由楊輝仔取得,並於101 年10月12日為分割登記。茲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無異使上訴人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楊輝仔,並使上訴人陷於無資力。嗣後楊輝仔又於107 年1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尤義勝。是以,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及贈與行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其等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債權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尤義勝、楊輝仔、尤耀賢、尤耀鋒及訴外人尤義堂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等於101 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尤義勝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楊輝仔應將訴外人尤朝龍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1 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曾尤鳳珠於原審則答辯以: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行為,且伊所積欠之債務均已清償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起訴駁回。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於原審審理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緣系爭不動產確為被繼承人尤朝龍所遺遺產,然該遺產價值低落,且伊同意放棄該土地應繼分之原因,係為清償楊輝仔先行支出之被繼承人尤朝龍之喪葬費用及其生前之扶養費用,其性質應為清償債務非為無償行為。次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達無資力、有害及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伊於106 年11月9 日曾透過楊輝仔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並獲被上訴人同意清償和解,和解條件為楊輝仔或第三人一次清償給付220,000 元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即為清償。伊確曾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易貸金債務,被上訴人當時之借貸專案名稱為「易貸金」,而伊為方便借貸,亦曾就該易貸金債務以楊輝仔為保證人,惟伊另外向被上訴人申辦之信用卡則無保證人約定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還款約定書中名列有「保證人楊輝仔」,可證當初雙方協議清償之範圍應包含系爭易貸金債務與另筆信用卡之債務餘額,2 者一併清償。嗣後楊輝仔亦已依和解條件全額給付220,000 元與被上訴人完畢,被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0日亦已核發代償證明,內載明:「清償對本公司積欠信用卡帳款(帳號/ 卡號):0000-0000-00** -**03 」,且依和解契約及還款約定書顯示,上訴人已清償卡號/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債務。故伊既已依和解條件清償全部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及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即無理由,被上訴人利用其經濟上及專業知識之優勢,玩弄文字遊戲顯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補充以:「還款約定書」( 本院卷第35頁) 及「代償證明」( 本院卷第37頁) 上皆明確載明220,000 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3)債務,尚與上訴人系爭易貸金債務無涉。另雖上訴人稱信用卡並無保證人約定存在,惟就被上訴人申請書所示,本件為有簽訂連帶保證卡契約之事件,楊輝仔之代償僅就信用卡債務免保,與本件易貸金卡實屬有間。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而積欠系爭易貸金債務,亦曾向被上訴人申辦上開信用卡曾積欠另筆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 債務,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朝龍前於101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該不動產嗣為上訴人、尤義勝、楊輝仔、尤耀賢、尤耀鋒及訴外人尤義堂6 人共同繼承,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上開繼承人6 人於101 年10月4 日達成協議分割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將不動產所有權全歸楊輝仔所有,嗣並於10
1 年10月12日為分割登記,後楊輝仔又於107 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與尤義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0、39、40、
43、44、52至66、121 至123 頁),上情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易貸金債務已全額清償,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就所積欠之包含系爭易貸金債務及前開信用卡債務一併與被上訴人以220,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由楊輝仔清償該筆金額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已非債權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易貸金債務並未經上訴人清償,其所清償者,為信用卡債務其中220,000 元,是被上訴人自仍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即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而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㈡如是,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易貸金債務前已經楊輝仔與被上訴
人協商而以220,000 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無系爭債務尚存,惟此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第三人代為協商還款申請書」、「還款約定書」及「代償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經細繹上開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內容,可知楊輝仔透過訴外人尤晏羚與被上訴人所為之協商,僅係同意由保證人即楊輝仔就上訴人106 年11月9 日前所生之信用卡債務220,000 元為清償,並被上訴人同意不再對楊輝仔就此信用卡債務上訴人尚積欠部分另予索償( 本院卷第37頁) ,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系爭易貸金債務無涉,此由上揭「代償證明」清楚載明:「茲證明楊輝仔. .. 代債務人尤鳳珠. . . 清償其對本公司積欠信用卡帳款
(帳號/ 卡號:0000-0000-00** -**03) ,共計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本公司同意就台端( 按即楊輝仔) 對上開貸款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再為任何追索或請求」等語自明。嗣再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資料,得見,系爭信用卡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141 頁) ,與上揭「代償證明」內容吻合,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實在。又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聲請對上訴人易貸金債務所發支付命令( 本院105 年8 月9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7577號;107 年度潮簡字第763 號卷第7 頁) ,本金部分經記載為53,629元,核與被上訴人陳報之銀行內部稽核資料( 同上卷第33頁) 所呈:「本金:
53,629元」金額相符;再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呈之就上訴人系爭信用卡債務催繳聲請所發之支付命令內容( 債務人:楊輝仔、本院106 年8 月31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7980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65 頁) ,本金部分經記載為:
69,202元。則上開2 支付命令除聲請時間有別外,本金金額亦不相符,且後一支付命令( 即系爭信用卡債務) 其聲請時序,經與訴外人楊輝仔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協商還款之日期( 106 年11月9 日) 暨雙方嗣達成代償協議( 106 年11月20日) 之前後時間兩相對照,並無與常情相違而扞格處,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既與卷附資料吻合,自堪信為真。上訴人既未於本件就系爭易貸金債務已全額清償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被上訴人又能證明如上,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易貸金債務尚存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迄仍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而有權得依據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二) 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又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3 項參照),是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得撤銷之標的。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尤朝龍遺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上訴人等經遺產分割協議後,約明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楊輝仔所有,則其餘上訴人等所拋棄者,應係自身之繼承權、所有繼承遺產,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分割協議,誠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基此,上訴人等間就共同繼承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財產行為而已,且係本於上訴人等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非屬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況上揭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故上訴人等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亦不得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又金融機構貸款予債務人時,僅以債務人個人(不含債務人被繼承人之資力)之財產為信賴基礎,故本件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對於上訴人即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登記行為(即起訴聲明㈠、㈢部分) ,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107 年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等為據,主張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得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標的云云,惟該等不同見解對本院尚無拘束力,宜由本院本於法律確信審理為妥適,附此說明。
(三) 至就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以訴之聲明㈡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楊輝仔、尤義勝( 轉得人) 於107 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由尤義勝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及登記均應予撤銷部分;查被上訴人於本件既已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登記,業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援引同條第4 項規定,而命受益人楊輝仔或轉得人尤義勝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原狀,乃屬當然。從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聲明如上,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本件,當事人要件固已具備而無起訴不合法情形,惟其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登記行為(即起訴聲明㈠、㈢部分) ,以及請求撤銷楊輝仔、尤義勝於107 年1 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由尤義勝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 即起訴聲明㈡部分) 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均有未合,起訴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