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陳紀蓉被 上訴人 黃朝義
黃逢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9 年5 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7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黃朝義前向原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貸款,惟自民國93年4 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欠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03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該銀行復於97年4 月21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黃朝義明知其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於
107 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上訴人黃逢裕,被上訴人黃朝義之財產因而減少,致上訴人不能強制執行受償,損及其之債權,其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第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7 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黃逢裕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4分之1 ,於107 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朝義所有。
二、上訴人黃逢裕則以:被上訴人2 人之母黃許麗華前於106 年
6 月11日死亡,其留有系爭不動產等遺產及銀行貸款含利息之債務合計899,223 元,加計辦理前開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士費用46,856元,共計946,079 元,均為其所先行墊付清償。茲黃許麗華之繼承人有配偶黃茂銘、被上訴人2 人及訴外人黃頌恩、黃任麓,其中黃茂銘已拋棄繼承,黃許麗華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2 人及黃頌恩、黃任麓繼承,是其對被上訴人黃朝義當有236,520 元之代墊款債權(計算式: 946,079元÷4=236,5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被上訴人黃朝義無力清償,始將辦理繼承登記後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其,以作為清償代墊款之對價。準此,被上訴人黃朝義所為本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逢裕之行為,雖係以「贈與」為登記,然實係具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黃朝義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7 年11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逢裕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於107 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朝義所有。至被上訴人黃逢裕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黃朝義前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公司申請信用貸款,
惟自93年4 月2 日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35,803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該銀行復於97年4 月21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2 人之母黃許麗華於106 年6 月11日死亡,其留有
系爭不動產等遺產,且其之繼承人有黃茂銘、黃頌恩、黃任麓及被上訴人2 人,其中黃茂銘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許備查在案,故系爭不動產係由黃頌恩、黃任麓及被上訴人2 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茲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債務人黃頌恩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據,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潮簡字第392 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黃頌恩、黃任麓及被上訴人2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嗣被上訴人黃朝義於107 年12月24日另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逢裕。嗣因買賣、贈與等登記原因,系爭不動產現係由被上訴人黃逢裕及黃頌恩之女黃淨如,分別以應有部分4 分之3 、4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核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及回復登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黃逢裕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2 人之母黃許麗華於106 年6 月11日死亡,當時尚
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車城分行899,223 元,有彰化銀行車城分行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
1 份(原審卷第68至71頁)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黃逢裕之職業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員,並擔任小隊長之職務,每月月薪約10萬餘元,且黃許麗華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均係由其所清償,亦有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企銀存簿封面暨存摺內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薪資明細表各1 份(原審卷第147 至164 頁及本院卷第 223至278 、305 至312 頁)附卷可參。此外,被上訴人黃逢裕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委任地政士辦理之委任費用46,856元,亦為其所給付,經核閱張世興地政士事務所收據明細表(原審卷第72頁)自明。準此,堪認黃許麗華之上開債務及地政士委任報酬均由被上訴人黃逢裕所支付。
㈡承上,被繼承人黃許麗華之繼承人既為黃頌恩、黃任麓及被
上訴人2 人,則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 4 分之1,而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費用亦應依應繼分比例為負擔,是被上訴人黃朝義應分擔之金額為236,520 元(計算式:899,223 元+46,856 元=946,079元;946,079 元÷4 =236,520 元)。茲被上訴人黃逢裕既代被上訴人黃朝義清償其應分擔之金額,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黃逢裕對被上訴人黃朝義自有236,520 元之代墊款債權,是被上訴人黃逢裕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本件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等語,洵堪採信。㈢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間既以「贈與」而非「買賣」為登記
原因,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等語。然系爭不動產之本件移轉登記應屬「抵債、代償之對價」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容啟疑竇。況且,被上訴人間為2 親等之親屬,其等間財產之買賣,除非申報人即被上訴人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且經國稅局查證符合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准予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始得以「非贈與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核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前段關於:「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之規定,以及屏東縣政府110 年1 月26日屏府地籍字第11003317600 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 年1 月25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1000643號函、財政部賦稅署91年6 月14日台稅三發字第0910453783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網頁資料等證據(本院卷第347 至354 及371 至373 頁)甚明。是以,本件既係被上訴人間約定由被上訴人黃逢裕代被上訴人黃朝義清償因繼承系爭不動產所負擔之債務,而由被上訴人黃逢裕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有償行為,被上訴人黃逢裕亦因此而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文件,因而無法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依上開規定視為贈與,此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本件移轉係以「贈與」而非「買賣」辦理登記之緣由。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本件移轉登記,既經本
院調查證據後認定為「有償」行為,而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關於「無償」行為之詐害債權規定提起本訴,始終未主張同條第2 項規定,經核閱全卷自明。是以,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於上訴人所擇定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所劃定之審理範圍,就其主張是否有據為審究,不及於上訴人所未主張之同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亦即,本院毋庸進一步審究該規定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等要件。準此,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屬「有償」行為,惟上訴人僅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故其所請,洵屬無據,則其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回復登記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移轉之應有部分│├──┼────────────────┼───────┤│ 1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 4分之1 │├──┼────────────────┼───────┤│ 2 │同段658之1地號土地 │ 4分之1 │├──┼────────────────┼───────┤│ 3 │同段582建號建物 │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