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劉明勇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鈺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5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8,617 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24.81平方公尺,自民國90年12月1 日起即為上訴人所無權占用,其上除有上訴人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 ○○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另經上訴人種植果樹,並設置寺廟、鐵皮棚架及貨櫃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自90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92,
729 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2,729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24.81平方公尺,並不爭執。惟伊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至多僅有2 萬元,實無能力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希減少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5計算。又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其中102 年2 月26日以前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666 元,及自10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26 條、第179條及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24.81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90年間起即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迄今,復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訴人雖自90年間起即占用上開部分土地,惟被上訴人遲至107 年2 月23日始委任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償還不當得利,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2頁),則上訴人主張102 年2 月26日以前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無不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自10
2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
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國土保安用地,雖非城市地方土地,然非不得參酌前揭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定上訴人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又系爭土地102 至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 元,有土地申報地價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而系爭土地鄰近屏東縣○○鄉○○路,附近有國小及超市,距離林邊火車站約2 公里等情,業據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自102 年
2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即為108,61
7 元【(102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2 月26日止為2624.81×160 ×5 %×5 )+(107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為2624.81 ×160 ×5 %×63/365)=10861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92,729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8,617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8,617 元本息部分,暨就該超過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