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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蔡忠儒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珉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東麟訴訟代理人 林映杏

林福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41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經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同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向屏東縣政府以「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事件」為由,申請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更正地籍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於另案行政訴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程序等語。

三、惟查,按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定界址之訴係以確認系爭土地與同段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為審理終局解決兩造間界址紛爭始為正確,聲請人主張應待行政法院判決後,方得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顯屬誤會,自非可採。至於聲請人固以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為由,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調處更正地籍線,然調處不成立,並經屏東縣政府函覆略以『三、…重測結果並經本府於108 年9 月11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

000 號公告30日期滿,且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業經本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依法定程序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即屬確定。故本案依前揭規定應不得受理。倘對土地界址仍有疑義,建請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等語,此有於110 年1 月8 日以屏府地測字第110007778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4 頁)。聲請人不服屏東縣政府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復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100025056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並於理由四中說明「另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參照)。是訴願人(即本件聲請人)如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乃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得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一情,此亦有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台內訴字第1100025056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由上開函覆內容亦可佐證,聲請人提起地籍圖重測事件之行政訴訟,無從解決系爭土地界址之爭議,顯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上說明,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尚無於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