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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林世弘

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林麗珍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珠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上 訴 人 黃貞蓉

林聖乾被 上訴 人 楊丕暄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黃忠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8 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065.73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4.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貞蓉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1.6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

206.5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茂元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06.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文進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06.5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依序按應有部分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1,239.4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世弘、林麗珍、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珠、林聖乾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2,065.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後,雖僅林世弘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行為形式上對其他共有人有利,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林麗珍、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珠、林聖乾、黃貞蓉,爰將上開11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黃貞蓉、林聖乾(下稱黃貞蓉、林聖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林世弘、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陳茂元、陳文進、林麗珍、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珠(下稱林世弘等10人)以:其等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希按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將編號A 部分面積154.93平方公尺分歸黃貞蓉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51.64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06.58平方公尺分歸陳茂元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206.57平方公尺分歸陳文進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20

6.57平方公尺分歸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維持共有,編號

F 部分面積1,239.44平方公尺分歸林世弘、林麗珍、林麗貞、林麗琴、林麗珠、林聖乾公同共有,俾其等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符合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之資格等語;黃貞蓉以:系爭土地採變價或原物方式分割均可等語,資為抗辯,並均於原審聲明:同意分割。林聖乾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林世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世弘等10人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目前雖淹沒於海水中,惟並非永無浮覆之可能,且非不得由地政機關於地籍圖上繪製分割線予以分割,難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須以變價方式分割。又倘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使資力較優之被上訴人得以輕易經由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恐有兼併之虞,亦難謂公平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海水所淹沒,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亦無從確定各筆土地之界線,顯非妥適。且依林世弘等10人所提方案方割,伊受分配編號B 部分之面積僅51.64 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難以利用,希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黃貞蓉、林聖乾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乃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得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雖執前詞,並以系爭土地如與周圍土地合併使用,將利於其設置太陽能案場,且除系爭土地外,其已與周圍土地所有人磋商妥當,倘以原物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導致其必須再與多數共有人磋商,恐難以達成一致之協議,無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主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目前整筆為海水所淹沒,雖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然其是否永無浮覆之可能,仍非無疑。又系爭土地縱使低於海平面,亦非不得以填土方式使之浮出並加以利用,且被上訴人既陳稱:系爭土地得與周圍土地合併使用,以設置太陽能案場等語,可見系爭土地非不得由共有人以其他方式加以利用,而無將之變賣之必要。況系爭土地既為海水所淹沒,無論採原物或變價方式分割,實際上均無法釘設界樁,以確定界址,然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既得顯示於圖面(見原審卷第

9 頁地籍圖謄本),足見該筆土地界線明確,得以繪製分割線及辦理分割登記,要難認有被上訴人所指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

㈢、其次,除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僅51.64 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均超過150 平方公尺,甚至超過1,200 平方公尺,兩相比較之下,倘採變價分割方法,無異使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平白喪失繼續擁有土地之權利,難謂妥適。再者,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發展國家經濟,所著重者為土地本身經濟效益之發揮(民法第823 條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則法院裁判分割時所應著重者,應在於土地分割後能否繼續依其性質供農業使用,而發揮其經濟效益,至於共有人將來是否欲將土地與周圍土地合併使用,或將土地作農業以外之使用,均非法院裁判分割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折算面積雖僅51.64 平方公尺,惟仍非完全不得供農業使用,則其徒以欲將系爭土地與周圍土地合併使用,設置太陽能案場,逕謂系爭土地宜予變價,由一人取得云云,即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林世弘等10人復均表示希望分得土地,且一致同意採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黃春吉、黃春雄、黃國雄同意分割後就編號

E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黃貞蓉對於分得土地並無意見,如附表編號8 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林聖乾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及斟酌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各筆土地形狀亦堪稱方整,合乎各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幾無增減,分割後各筆土地亦均淹沒於海水中,價值尚屬相當,本院爰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分割結果,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附表:

┌──┬───────┬───────┬────────┬──────┐│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1 │黃春吉 │ 1084/43360 │ 1084/43360 │ │├──┼───────┼───────┼────────┼──────┤│ 2 │黃春雄 │ 1084/43360 │ 1084/43360 │ │├──┼───────┼───────┼────────┼──────┤│ 3 │黃國雄 │ 2168/43360 │ 2168/43360 │ │├──┼───────┼───────┼────────┼──────┤│ 4 │陳茂元 │ 4336/43360 │ 4336/43360 │ │├──┼───────┼───────┼────────┼──────┤│ 5 │陳文進 │ 4336/43360 │ 4336/43360 │ │├──┼───────┼───────┼────────┼──────┤│ 6 │楊丕暄 │ 4336/173440 │ 4336/173440 │ │├──┼───────┼───────┼────────┼──────┤│ 7 │黃貞蓉 │13008/173440 │13008/173440 │ │├──┼───────┼───────┼────────┼──────┤│ 8 │林世弘、林麗珍│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林麗貞、林麗│ 26016/43360 │ 26016/43360 │ ││ │琴、林麗珠、林│ │ │ ││ │聖乾 │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