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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賴秉峰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6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528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賴國振(即上訴人之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9866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前往伊經營「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之系爭建物內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飛球為伊向第三人購買,而附表編號2 之沙灘車,其中3 輛新車為伊以現金向訴外人南灣水上摩托車特約店購買,其餘中古車亦為伊向第三人買受,伊始為所有權人,系爭動產既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雖賴國振前所經營之「墾丁哈利波特」亦設營業稅籍於系爭建物,惟賴國振獨資經營之「墾丁哈利波特」早在104 年前即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伊係於退伍後,重新購買系爭動產並獨資經營「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之飛球為賴國振於101 年5 月1 日向訴外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並於101 年9 月1 日公告於專利公報,故飛球為賴國振所有。至如附表2 之沙灘車係置於賴國振所有之系爭建物內,且賴國振於該地有設營業稅籍經營「墾丁哈利波特」,而上訴人未能證明沙灘車為其所購買,故認沙灘車亦為賴國振所有,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上訴人對賴國振有借款債權存在,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9528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與賴國振間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強制執行賴國振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動產,並執行賴國振所有系爭建物,於107 年8 月21日將置於屏東縣○○鎮○○路○○○ 號旁「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內之系爭動產查封。

(二)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嗣上訴人於108 年9 月4 日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潮簡聲字第22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2日提存擔保金,系爭執行事件現停止執行。

(三)執行法院於107 年8 月21日查封系爭動產時,債務人在場,且系爭動產所在之系爭建物(即屏東縣○○鎮○○里○○路○○○ 號旁未編號之鋼鐵造地上物)納稅義務人為賴國振,該址並曾存在兩個營業稅籍登記即賴國振獨資經營之「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及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統一編號為00000000)」。

(四)賴國振對查封之飛球有專利權。

五、本件爭點所在:系爭動產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獨資經營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商號所有,並非賴國振已歇業之墾丁哈利波特商號所有云云,惟上訴人與賴國振之商號均位於同址,且查封之飛球專利權又為賴國振所有,而商業登記僅為稅捐行政管理行為,尚不足以據此即認定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就附表編號1 之飛球,上訴人主張係自大陸地區購得,委由訴外人陳秋米匯款,並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

0 至111 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陳秋米有匯款50,612元至中國大陸,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委託陳秋米匯款,更無從證明該匯款款項係為購買附表編號1 之飛球。就附表編號

2 之19台沙灘車,上訴人主張係向訴外人黃明陽即南灣水上摩托車特約店以現金購買3 台新車,其餘16台中古車為向他人購入云云,惟本院查封之車身號碼:RFBLA30CDGB100699 (藍)、RFBLA30CDGB100702 (紅)、RFBLA30CDGB100703 (紅)等3 台沙灘車,固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相符(見原審卷第112 至114 頁),然此僅能證明上開3 台沙灘車之車籍資料,另參以南灣水上摩托車特約店之負責人為黃英平,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所提出南灣水上摩托車特約店證明書上卻蓋黃明陽之印章而非負責人黃英平之印章(見原審卷第115 頁),則該證明書之真實性自有可疑。又依證人黃明陽證述:證明書是上訴人購買後找我開立。因為那時我叫我母親寫,我也不知道我母親為何蓋我的印章,我母親可能認為現在摩托車店都是我在處理。摩托車店維修是我在處理,其他事務就由我父母在處理。若有人要跟我買車,我會跟母親講,再由我母親安排買賣。我不清楚上訴人是否一次拿全部價金,這是我母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見證人黃明陽對於上訴人購買3 台沙灘車之事宜並未經手,僅係事後開立證明書,則依證人黃明陽及其所開立之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3 台沙灘車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再者,上訴人自述:設立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是一點一點投資,約

2 、30萬元以上,剛開始沒有沙灘車,營業規模較小。投資資金是我自己存在郵局的錢,這是我小時候的壓歲錢,到了我20歲才領出來,有部分資金是我哥哥的,我和我哥哥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創業資金係存在哪間郵局,及是否要函調金融帳戶明細等情時,上訴人又陳稱:這是我母親幫我存的,我也不知道是哪間郵局。不需要調帳戶明細,因為不知道是否是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其出資之金額來源,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則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本院自難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又提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為證,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云云,惟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賴國振將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商號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向本院訴請代位賴國振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商號出資額回復登記於賴國振名下,故該案爭點為賴國振與上訴人間就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商號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該案判決理由係以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而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既然該案僅就賴國振與上訴人間就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予以認定,並未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歸屬有所認定,縱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商號為上訴人所有,亦與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係屬二事,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動產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查封物品名稱│數量│├──┼──────┼──┤│ 1 │飛球 │1 顆│├──┼──────┼──┤│ 2 │沙灘車 │19輛│└──┴──────┴──┘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