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芸戉被 上訴 人 蔡哲諄即蔡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繳納牌照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1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BMW 、型式523ISEDAN 、顏色黑、車身號碼WBANU11090CW41609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永利當舖質當借款,嗣未能於質當滿期後取贖,系爭汽車因而成為流當物,上訴人並於103 年10月28日將對系爭汽車之權利讓渡予訴外人即永利當舖負責人陳政傑,嗣陳政傑再於103 年11月28日將系爭汽車轉讓渡被上訴人。然因系爭汽車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導致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汽燃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單等,均經監理單位及各縣市警察局認定應由上訴人繳納,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無私法上確認利益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已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稅捐機關誤認上訴人對系爭汽車具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將影響上訴人是否負擔相關稅費之法律權益,且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法律關係,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期間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又被上訴人自於
103 年11月28日受讓系爭汽車起即陸續有違規紀錄,被上訴人既曾使用過系爭汽車,自應負責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 年11月28日到台中向陳政傑取車後,當日即開回高雄讓渡予訴外人李俊明,李俊明於2 、3 年後,又將系爭汽交伊寄賣,嗣於107 年1 月5 日再由訴外人蘇傳富買受,寄賣期間伊也是拔下車牌未曾行駛。若103 年11月28日曾有罰單係伊自台中開回高雄期間所造成,伊願意負責,但系爭汽車讓渡予李俊明後,伊就沒有再使用過系爭汽車,自不應由伊負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汽車出讓後,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以致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後所生之汽燃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單等,均經相關政府機關認定上訴人為繳款義務人,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云云。然前開燃料費、使用牌照稅及交通違規罰鍰均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尚不得作為民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準此,上訴人本件所提有無私法上確認利益存在,要非無疑。
(三)再附帶說明者: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質期滿未取贖,於103 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權讓渡永利當舖負責人陳政傑,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11月28日買受系爭汽車,於同日出售給李俊明,李俊明於使用近2 年後,於106 年1 月2 日委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轉賣,後於107 年1 月5 日由名為「蘇傳富」之人買得等情,已據證人李俊明證述甚詳,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國民身分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81至84頁),由上事證可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早於107 年1 月5 日即由蘇傳富取得,而如今該蘇傳富是否繼續持用或再行轉讓雖無法得知,惟可確認被上訴人與系爭汽車已無任何關係,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起訴,從民事法角度言,亦難謂有法律上確認利益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屬有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