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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王慧英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簡汶珊律師陳水聰律師被上訴人 王慧美訴訟代理人 楊承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2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巷00號房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新臺幣11,5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第二、三項原請求:(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11,500元( 原審卷第13頁)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及擴張上開第二、三項聲明為:( 第二項)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11,500元( 本院卷第124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趁上訴人長年於新竹居住,無暇注意之際,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占住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範圍為自107 年11月1 日起回溯15年,即自92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1 日止;又因鄰近系爭房屋之房屋租金約為每月11,500元,故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70,000 元(計算式:11,500元180個月=2,070,000 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00元。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姊妹,一、兩年會見一次面,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買受,被上訴人原本住在系爭房屋隔鄰之屏東縣○○鎮○○巷00號,嗣該屋於94年2 月24日被法院拍賣後,因被上訴人沒地方住,且當時姊妹感情很好,所以上訴人才同意被上訴人可以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住進去的時候有問上訴人要租多少,上訴人表示有辦法給多少就給多少,沒有也沒關係,但因最近2 人發生口角之故,上訴人才叫被上訴人搬出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理由略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迄未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任意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被上訴人既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全然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利占用系爭房屋,原審即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已違反證據法則。又參酌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審雖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借貸目的既為居住,即不能依該目的而定其期限,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上訴人除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返還,並於此聲明以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雙方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終止後,被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新臺幣11,500元。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即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83年10月間購入,購入後未曾自己使用;兩造間為姊妹關係;上訴人迄至107 年9 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 即107 年10月16日前) 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並給付2,000,000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業於107 年9 月17日親收上開存證信函,前此,本件從未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任何權利上之主張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房屋及其坐○○○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原審卷第11、20頁)及存證信函( 原審卷第18至19頁) 等可證,上情信屬實在。

兩造各以上詞主張,從而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㈡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 兩造間於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前,就該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83年10月間購入,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乙紙可稽( 原審卷第17頁) 。上訴人主張其系爭房屋於購入後並未自己使用,亦未曾同意被上訴人入住,並不知被上訴人係何時遷入而占有使用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於原審陳述略以:( 法官問:84年間原告是如何同意妳居住於系爭房屋?) 我們姊妹間感情本來就很好,是最近發生口角,她才叫我搬出去的,當初是我介紹原告買房子,那時我沒有房子可住,所以原告才叫我去住( 原審卷第24頁下方) ;( 法官問:原告同意你住進系爭房屋時,有無說可讓你住多久?) 沒有講,原告讓我住進系爭房屋是在84年接近85年的時候,原告說我對她比我母親對她還好,我是因為投資失利,才把我的房子賣掉,我請原告房子讓我住,看要收多少租金,但原告說有錢就給,沒錢就沒關係等語( 原審卷第40頁背面參照) ;嗣並於本院陳述以:( 法官問:既然都已經同意你住20幾年,為何最近突然要把房子要回去?) 因為我講話得罪她,她就想把房子要回去等語( 本院卷第57頁上方) 。審之兩造上揭主張暨稽核卷附資料,並未有與被上訴人上揭所陳:自84、85年間起即已入住系爭房屋之情扞格處,則被上訴人係自上揭時間起即已入住系爭房屋,首堪認定屬實。第查,上訴人係自83年10月間購入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則於購屋後約1、2 年之84、85年間已入住,衡以房地產價值不斐,於購入前後,買受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用途必然已有相當程度規劃( 如自住、投資等) ,又上訴人長期居住新竹地區,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屏東縣潮州鎮顯有距離,且斯時臺灣交通狀況未若現時便利,上訴人既已耗費鉅資購入系爭房屋,於未自用系爭房屋情形下,衡情必然將房屋交與鄰居或當地親友代管,或至少上訴人必然會於相當時間內擇空親至現場確認屋況,乃上訴人依其主張,竟於83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後已24年,始於107 年9 月間忽然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上訴人擅自入住數十年餘,上訴人之主張顯然嚴重悖離常情而難認與事實相符,主張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自當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屋於購入伊始即已受上訴人同意而入住,為符合實情。爰此,則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自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使用借貸契約本非要式行為,僅以借用物即房屋之交付為必要,本件既已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權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生效,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4、85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並非可採。

(二) 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真

意,係在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即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

本件固據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惟既經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84、85年間被上訴人入住時已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並說明如上,即應以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始存在為基礎,審視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現下效力若何,繼以判斷上訴人主張索返系爭房屋是否為有理由,先予說明。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3 人居住使用,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情,已如前述,又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無借貸目的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 年度上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兩造間原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並未就系爭房屋原係基於何特定目的借用並曾獲上訴人首肯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至被上訴人縱或與上訴人間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有自宅可居之時即應遷離,惟此頂多與「期限」有關,不屬所謂「目的」,詳後述) ,自難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曾經兩造合意而定有使用目的者;並兩造間亦未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有具體明確之期限約定,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從而本件自應認有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即上訴人自得隨時向借用人即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固復主張其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成,為使用借用物未完畢,且亦無從推定為已使用完畢者,依同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云云。惟所謂使用目的,應指借用人於借用物品後以雙方約定之方式、用途而就借用物為使用,例如借用車輛之目的在完成臺北至屏東之旅程,借用房屋之目的在供小孩就讀鄰近學區學校及至畢業時止;如僅為借用物本身之單純使用,例如居住房屋、使用車輛之行為,尚難解為即屬借用目的本身,否則,民法第470 條第2 項於物品未定期限借出後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將永無適用餘地,其理甚明。又上訴人前於107 年9 月11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 原審卷第18頁) ;該信函亦據被上訴人本人於同年月17日親收( 原審卷第19頁) ,堪認上訴人之真意係以此存證信函發送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受領,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被上訴人自107 年10月17日起即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與上訴人義務無訛。

(三)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被上訴人自107 年10月

17日起即負返還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與上訴人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自上開日期「後」迄系爭房屋返還前,被上訴人無法律原因之占用,依法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日期「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查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催告返還期滿日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即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與上訴人之責,乃被上訴人迄本件審理時尚未騰空遷出該址,則被上訴人自上開日期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權源而有不當得利,得利之內容自得以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金額為計算基礎義。至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自92年11月1 日起迄107 年10月16日( 存證信函催告期滿日) 止,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000,000 元【計算式詳事實及理由欄二;惟上訴人於本件二審審理中已減縮請求金額】;惟查,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內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已說明如上,則被上訴人依此本有無償使用該屋之權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雖此節迭為上訴人否認,然本院既認定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額為每月11,500元部分,本件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坐落地圖、Google附近街道實景圖、房仲交易網頁及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資料( 原審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0頁) 為憑,案並經原審法院親至房屋現場勘驗而認定:系爭房屋為1 兩層樓磚造透天平房,1 樓後方有鐵皮增建,房屋座落屏東縣潮州鎮力行巷內,鄰近潮州火車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潮州國小,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 原審卷第42頁參照) 衡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達110.66平方公尺( 原審卷第20頁) ,房屋總面積亦達91.3平方公尺( 原審卷第17頁) ,難謂狹小,且建物空間獨立、完整,屋況尚可,無須與他人共用出入口、庭院等公共設施,又依據上訴人提呈之現場附近房仲出租租金行情表列( 原審卷第47至50頁參照) ,該址附近21至38.4坪大樓單層住宅之每月租金即已達12,000元上下,則系爭房屋兼具上揭條件總合,租賃條件自屬優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11,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無過高之虞。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

7 年10月17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屋與上訴人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500元,即有理由而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巷00號房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每月11,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因不得再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庸另依上訴人聲請或職權宣告上訴人得假執行或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