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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張慶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被上訴人 宋添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7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 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宋添壽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張慶昌,租期3 年,自106 年11月5日起至109 年11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電費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上訴人自108 年5 月5 日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尚欠被上訴人108 年5 月、6 月、7 月、

8 月租金125,000 元,扣除押租金65,000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60,000元,原告乃於108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租金30,000元之利益,另依兩造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因契約有二份,一份30,000元,二份則為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內物品全部騰空遷讓交付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

二、上訴人張慶昌則以:是有積欠租金,從108 年5 月以後就沒有付租金,有收到被上訴人所發終止租約的存證信函,上訴人不付租金的理由是因為107 年8 月23日下大雨,致使房屋電源總開關浸水,整個跳電,上訴人是營業使用,跳電後無法營業,107 年8 月23日有通知被上訴人來修,大概107 年

9 月1 日修好,但因漏水、跳電,上訴人無法營業半個月,而受有食材、員工薪水及無法營業損失,計150,000 元,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不賠償,且被上訴人也跟國稅局講要終止租約,使得上訴人的行號被註銷,因此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營業使用(經營火鍋店),然常因下雨或不明原因滲水而致跳電之困擾所苦,嚴重妨礙上訴人之使用、收益。107 年8 月28日因下雨跳電,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 日修繕完成後,問題未根本解決,仍不時發生跳電,因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均會延宕數日而不能及時到場處理,期間火鍋店亦必須暫停營業;故嗣後發生跳電時,上訴人即另行委請水電師傅及時到現場修繕、處理。然因下雨或不明原因滲水而致跳電之問題未根本解決,嚴重妨礙上訴人之營業及收益,上訴人亦不得不縮減員工人數,直至108 年4 月間歇業為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既因下雨或不明原因滲水而致跳電,未能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而致上訴人不能達租賃營業之目的,則上訴人即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彰彰明甚。

㈢、末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租金繳付日為每月5 日;而被上訴人竟於108 年5 月5 日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舉報上訴人經營之火鍋店已無營業,迫使上訴人停止營業,交還系爭房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 年5 月6 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08078124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攜帶相關資料至潮州稽徵所辦理變更、停業或註銷登記;其說明攔一記載,「貴商號登記營業地址:屏東縣○○鄉○○路○○○ 號1 樓,經現場勘查並洽談屋主(按即被上訴人),已無營業情形。」云云即明。而上訴人竟全無知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何日何時至現場勘查。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款「本房屋係供合法營業之用」之約定而違約在先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金額並無異議,僅稱因時常跳電造成營業損失,應以營業損失相抵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是有因被上訴人所出租系爭房屋之電路而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出租之系爭房屋電路有問題致其受有損失,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主張此事,應先由被上訴人就確因電路問題而受有損失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於109 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傳喚店員及水電工到庭作證,惟就是否受有損失及損失金額若干並無從提出任何證明,復經受命法官當庭命上訴人就受有損失之金額部分下次庭期中提出證據,然上訴人先於110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復於110 年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稱:難以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 頁反面)。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既無從就受有損失之金額提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自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何金額可以抵銷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末上訴人稱:上訴人既已於108 年5 月5 日停業,故被上訴人已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中「本房屋係供合法營業之用」之約定云云。惟查:縱觀整體租賃契約及參酌前後文義,至多可以將「本房屋係供合法營業之用」理解為禁止承租人系爭房屋用作不法用途而已,尚難以此認定兩造有約定「限定」上訴人僅可承租系爭房屋用於「營業」之用途,故亦無法於承租人未將系爭房屋用於營業時,即因此認定有何違約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