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被 上訴 人 李銘利
陳丁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6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除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得視為補正而喪失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責問權外,為維持審級制度,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地方法院簡易庭(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結果參照)。準此,地方法院或其簡易庭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嚴重侵害當事人之利益,倘當事人未到場辯論,即無喪失責問權可言,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得為發回之判決。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李銘利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866,408 元本息及違約金,因受詐害無法獲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回復為被上訴人李銘利所有。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陳丁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姑不論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上訴人所指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本件均應依上訴人之主張,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727,422 元(600 ×1212.37 =727422),低於上訴人之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727,42
2 元,且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時,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乃原審未察,誤行簡易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簡易程序之目的在於使案情較為單純之事件得以迅速終結,其制度設計對於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不如通常訴訟程序周延,對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亦較為薄弱。本件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24 9條第2 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銘利於本院109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均表示不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自難認其等有拋棄審級利益之意,則本件確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之情形存在,堪予認定。
三、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確有重大瑕疵,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已如前述,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至被上訴人陳丁祥雖到場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50 頁),惟上訴人之請求,對於被上訴人李銘利及陳丁祥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銘利均表示不同意由本院逕為判決,則本院仍無從在僅有被上訴人陳丁祥之同意下自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