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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被 上訴 人 薛永豐

薛文發薛文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3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6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薛永豐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薛文守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薛永豐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文守所有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薛永豐、薛文守間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薛永豐應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薛文守所有。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薛永豐、薛文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薛文守前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迄今就現金卡部分,尚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4,603 元及自民國95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則有本金10萬26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薛文守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詎被上訴人薛文守為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薛文發、薛永豐名下。依被上訴人薛文守於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4 號給付扶養費案件所提出之「土地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提高扶養費案件中,被上訴人薛文守之女薛婷婷、薛虹虹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被上訴人薛永豐於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提高扶養費案件中所提出之聲明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薛文發、薛永豐,惟被上訴人薛文守為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薛文發、薛永豐僅係出名人。因被上訴人薛文守無資力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並怠於終止其與被上訴人薛文發、薛永豐間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自得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薛文守,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薛文守與薛永豐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薛文守與薛文發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

3 、4 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薛永豐、薛文發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文守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薛文守: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確實分別為被上訴人

薛永豐、薛文發所購買,伊並沒有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薛永豐: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為祖父薛開和以伊

之名義購買,該不動產之租金亦由伊所收取,伊與被上訴人薛文守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伊之前所提出之聲明書,係因被上訴人薛文守與伊間有訴訟,伊為免紛爭,不願接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現因伊與薛文守已止訟,伊願接受該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薛文發:否認與被上訴人薛文守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如附表

所示編號3 、4 之不動產為伊於92年7 月間向他人買受取得,而被上訴人薛文守係於95年間始積欠上訴人債務,故無上訴人所稱為逃避強制執行而借名登記之事。又上訴人所謂「土地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證明書」,伊並未見過,且其上亦無伊之簽名,伊亦非該扶養費案件之當事人,該扶養費案件對伊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薛文守與薛永豐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薛文守與薛文發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 、

4 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㈣被上訴人薛永豐、薛文發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 之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文守所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

㈠被上訴人薛文守積欠上訴人本金25萬4,603 元及自95年4 月

3 日起算之利息和信用卡本金10萬260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上訴人薛文守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0499 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

㈡被上訴人薛永豐於100 年9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

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另被上訴人薛文發於92年7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不動產,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2、155至171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薛永豐與薛文守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

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薛文發與薛文守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不動產

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薛永豐與薛文守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

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薛永豐與薛文守就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上訴人薛永豐、薛文守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薛文守為向其女兒薛婷婷、薛虹紅請求提高扶養費,而向本院聲請裁定薛婷婷、薛虹紅提高扶養費之給付,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提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而在上開提高扶養費事件中,薛婷婷及薛虹紅主張被上訴人薛文守在未告知被上訴人薛永豐之情況下,私自偽造被上訴人薛永豐之身分購買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被上訴人薛永豐已同意將該屋歸還被上訴人薛文守,由被上訴人薛文守全權處理等語,並於上開提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被上訴人薛永豐於104 年1 月5 日簽名同意歸還不動產之同意書供本院審酌,該同意書記載:薛永豐願將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一處房屋○○○區○○○段76之13地號土地移轉給薛文守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提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薛婷婷、薛虹紅既已於上開提高扶養費事件中主張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薛文守以被上訴人薛永豐名義所購買,被上訴人薛永豐並出具同意書具名願歸還附表編號1 、2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薛文守,堪認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 、

2 之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薛文守非虛。

2.上開提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駁回被上訴人薛文守之聲請後,被上訴人薛文守不服而提出抗告,本院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提高扶養費之抗告事件中,薛婷婷及薛虹紅再提出被上訴人薛永豐出具之聲明書,該聲明書載稱:本人從未允許薛文守開立並使用本人的銀行帳號,薛文守所言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房屋的租金匯入本人帳號的事,本人一概不知,近日將請金管會就本人所有開立帳號進行清查,並做處理。有關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該處房屋,係由本人之父親薛文守標得後以本人名義登記,薛文守以申請租屋津貼的理由騙取本人的身分證,並私下盜刻印章以法拍價格約33.5萬標下此屋,對於證件用於置產,當時確實毫無所悉,實際上本人當時亦無能力負擔購置該處房屋費用。目前該處房屋之產權證明文件並非本人所持有,本人亦未實際住居該處。對薛文守與薛文道間針對購置該處房屋私下約定借貸之關係及薛文守償還該處房屋債務情事,本人實無法事前得知,亦無立場可以干預。為免日後孳生爭議,本人願將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公寓該處房屋過戶予薛文守或薛文道等語,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此亦據本院調取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提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薛永豐於聲明書內已表明其未同意被上訴人薛文守以其名義向法院投標買受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亦未允許被上訴人薛文守使用其帳號供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承租人匯入租金之用,並揚言將請金管會進行調查,且同意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薛文守,自其聲明書之內容以觀,措詞強硬,立場堅定,已不似為求彌平其與被上訴人薛文守間給付扶養費之紛爭,始為捏造聲明書之舉,則被上訴人薛永豐抗辯因其與被上訴人薛文守間有訴訟,為免紛爭,始不願接受附表所示編號1 、2 之不動產,並出具上開聲明書等語,不足採信;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1010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經審視之結果,被上訴人薛文守確實係以被上訴人薛永豐之代理人名義向本院投標取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益證被上訴人薛永豐於上開聲明書內表示係被上訴人薛文守標得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後,以被上訴人薛永豐之名義登記等語,與事實相符;且被上訴人薛文守以薛永豐名義投標取得附表編號1 、2之不動產後,係由被上訴人薛文守出租予他人,租金由被上訴人薛文守收取並保管租約,此據被上訴人薛永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足證被上訴人薛文守係以被上訴人薛永豐之名義向本院標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取得不動產後由被上訴人薛文守為管理處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薛文守、薛永豐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應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以採信。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 條但書即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

2 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薛文守、薛永豐間就附表編號

1 、2 之不動產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薛文守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薛永豐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薛文守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薛永豐將此部分不動產返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以之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惟被上訴人薛文守遲未依此為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故上訴人為保全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薛文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上訴人薛永豐(見原審卷第32頁),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薛永豐將此部分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因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薛文守行使借名登記終止權後,被上訴人薛文守僅係取得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此屬債權請求權性質,被上訴人薛文守尚未取得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所有權,是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薛永豐返還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薛文發與薛文守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不動產

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薛文守就附表編號3 、4 之不動產與被上訴人薛文發間具借名登記關係,亦為被上訴人薛文守、薛文發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舉薛婷婷、薛虹紅於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提高扶養費事件中提出之借名登記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證明書上載稱○○○鎮○○段29建號、層數3 樓、總面積164.56平方公尺○○○鎮○○段○○○號、面積81.72 平方公尺○○○鎮○○路○○號真實所有權人薛文守承買土地及房屋,借用薛文發名字登記所有權人,薛文發不是真實所有權人等語,惟該證明書僅有薛虹紅、薛婷婷及被上訴人薛永豐之署名,被上訴人薛文發並未簽名於該證明書上,且該證明書最末行更記載:你3 叔(指被上訴人薛文發)不願意簽這份證明書等文字,益證上開借名登記證明書所載內容未經被上訴人薛文發同意,準此,該證明書所載內容既未經被上訴人薛文發證實,即無從僅憑證明書之記載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薛文守、薛文發間就附表編號3 、4所示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

2.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薛文守之債權轉成呆帳前之最後繳息日為95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薛文守未繳款清償後,該債權始於95年10月26日轉為呆帳,有上訴人提出之催收帳卡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薛文發係於92年7 月25日即取得附表編號3 、4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相信被上訴人薛文守為躲避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而將附表編號3 、4 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薛文發之名下;再據本院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調取之貸款資料可知,被上訴人薛文發於106 年12月25日向新光銀行分別借貸80萬元及110 萬元,新光銀行於附表編號3 、4 之不動產於106 年12月27日分別設定債權總金額96萬元、13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薛文發取得新光銀行核撥之貸款後即以75萬7,424 元向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清償舊債,此有新光銀行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是亦無證據證明以附表編號3 、4 不動產為擔保向新光銀行所貸款之資金係由被上訴人薛文守所運用,從而,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薛文守、薛文發間就附表編號3 、4 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以逕認為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薛文守、薛永豐間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 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代位被上訴人薛文守終止與被上訴人薛永豐間就附表編號1、2 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薛永豐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薛文守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 、2 不動產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薛永豐返還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薛文守、薛文發間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薛文發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文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面 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 註││ │ │(平方公尺)│ │ │ │├──┼───────┼──────┼────┼────┼─────┤│1 ○○○區○○○段│212 │1/10 │薛永豐 │土地 ││ │一小段76-13 地│ │ │ │ ││ │號 │ │ │ │ │├──┼───────┼──────┼────┼────┼─────┤│2 ○○○區○○○段│55.29 │1/1 │薛永豐 │建物,門牌││ │一小段222建號 │ │ │ │號碼高雄市││ │ │ │ │ │鳥松區美山││ │ │ │ │ │路77巷12之││ │ │ │ │ │8號 │├──┼───────┼──────┼────┼────┼─────┤│3 │屏東縣潮州鎮五│81.72 │1/1 │薛文發 │土地 ││ │福段93地號 │ │ │ │ │├──┼───────┼──────┼────┼────┼─────┤│4 │屏東縣潮州鎮五│總面積164.56│1/1 │薛文發 │建物,門牌││ │福段29建號 │ │ │ │號碼屏東縣││ │ │ │ │ │潮州鎮五福││ │ │ │ │ │路32號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