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吳如平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被上訴人 范心頤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叢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2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同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依寄託契約、民法第76
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以民法第259 條、第17
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併於上訴聲明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65頁)。惟上訴人所為請求權基礎變更及追加聲明,係主張上訴人所請求返還之物於原審進行現場履勘時已有毀損情況,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顯未盡保管之責且亦拒絕返還,故解除寄託契約,並請求返還物品,如不能原物返還時,請求返還物之價額,則上訴人就返還物之價額部分主張有無理由,除原訴訟之主要爭點即系爭物品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有無成立寄託契約關係外,需另調查物品有無滅失或其毀損程度、物品現存之殘值,難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無從援用,而不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5頁),揆揭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