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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附 曹佳祺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農

陳錦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鴻隆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6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租賃契約涉訟,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審律師費,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乃依前開約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見本院卷第253 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所依據之兩造租賃關係衍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同,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出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3 樓之5 套房1 間(下稱系爭套房)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9 日止,共6個月,租金每月6,000 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被上訴人。嗣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套房並按月繳納租金,被上訴人亦未反對而收受,故系爭租約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然上訴人於108 年4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至108 年9 月止已累積6 期租金共3 萬6,000 元未繳納,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惟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之10

8 年11月29日始收回系爭套房,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共計7 個月之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總計4 萬2,000 元(計算式:6,

000 元×7 個月=4 萬2,000 元)。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套房,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租金2 倍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11月9 日共2 個月之違約金共2 萬4,000 元(計算式:租金2 倍1 萬2,000 元×2 個月=2 萬4,000 元)。又因上訴人違約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律師費6 萬元,再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電費2,911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押租金1 萬2,000 元,上訴人總計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911 元(計算式:4 萬2,000 元+2 萬4,000 元+ 6 萬元+2,911 元-1 萬2,000 元=11萬6,911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911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套房短期出租予訴外人林明農(下稱林明農),其二人約定林明農事務處理完畢後只需告知被上訴人不再租屋即可,租金則調降為每月5,500 元,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且自

108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9 日之租金,林明農於108 年4月26日繳納;108 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9 日之租金亦已於

108 年6 月6 日繳納;另108 年6 月10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

2 個月租金1 萬1,000 元,因上訴人承租系爭套房時曾繳納

1 萬2,000 元押租金,上訴人同意由林明農予以扣抵上開2個月之租金,扣抵後剩餘之1,000 元則用以繳納水電費,而林明農已於108 年8 月4 日即搬離系爭套房,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向其請求至同年11月9 日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是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即未再承租系爭套房,林明農亦未積欠租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911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原審抗辯外,補陳: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繼續承租,改由林明農向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僅代林明農發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載有:「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約定。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之際,明文約定租期屆滿時,需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續約,已排除民法第

451 條默示更新之適用,故兩造間系爭租約不適用民法第45

1 條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繳納租金明細表可知,107 年1 月至6 月之租金均係現金繳納,然自107 年7 月以後之租金大都係以匯款繳納,繳納方式明顯不同。倘若107 年7 月10日以後仍為上訴人所承租,豈會改變繳納租金之方式?再者,繳納租金明細表上所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名稱非上訴人所有,如係上訴人繳納,焉有可能使用他人帳戶匯款?且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林明農所開立,自林明農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開始起,便透過上開帳戶繳納租金,更足證林明農與被上訴人之間有接觸協議,系爭租約確係存在於林明農與被上訴人間,與上訴人無涉。

㈢、被上訴人與林明農間就系爭套房約定之租金為5,500 元,而非6,000 元,故林明農於107 年8 月24日繳付7,600 元給被上訴人,係租金5,500 元及電費2,100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租金金額,顯與事實不符。

㈣、綜上,兩造間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律師費、電費等,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上開租賃契約亦屬另外成立之新契約,與民法第45

1 條規定之情形迥異,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租約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律師費,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並為訴之追加,而主張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因上訴人仍為系爭套房之使用收益及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明知亦未表示反對且受領租金,兩造後續仍以通訊軟體LINE繼續討論租屋事宜,故系爭租約已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

㈡、被上訴人自始僅與上訴人聯繫租屋事宜,未曾與林明農接觸,上訴人提出其與林明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上訴人和林明農間之私下對話,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林明農間系爭套房另行成立新租賃契約。況林明農為上訴人之同居人,於上訴人承租系爭套房後其二人同居於該址,嗣因上訴人遲未給付租金遭被上訴人解除大樓磁扣之使用權限,林明農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130號),而林明農於108 年3 月19日警詢筆錄中陳述「自107 年1 月至9 月有以書面房屋租賃契約與被上訴人簽約共9 個月」等語;及於108 年4 月9日偵訊時改稱「是去年9 月(即107 年9 月)到期是以我同居人(曹佳祺)名義簽的」等語,均與本件審理期間之主張相異,足見上訴人及林明農之陳述前後矛盾,要難採信。

㈢、兩造在系爭租約成立時,未約定應繳納房租之方式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為之,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之立場,只要每月有按時收取租金,不會深究承租人是以何方式繳納租金,更何況上訴人與林明農為同居關係,以其二人關係,上訴人請求林明農繳納租金,亦未違反常情。

㈣、綜上,兩造既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租約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而需支出第二審律師費,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二審律師費、電費及違約金等金額,均有理由等語。並追加聲明:⑴上訴駁回。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並自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

㈠、兩造於106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套房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7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

9 日止共6 個月,租金每月6,000 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予原告,上訴人並已繳納1 萬2,000 元押租金。

㈡、上訴人與林明農為同居人關係,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持續有以給付現金及轉帳匯款方式向被上訴人繳納租金。

㈢、本院卷第79至81頁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確實為兩造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09 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上訴人及林明農之對話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繳納積欠之租金,並表示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收受後,仍未繳納。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自107 年7 月9 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上訴人積欠租金,租約於108 年8 月23日終止,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違約金、水電費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自107 年7 月9 日起因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及系爭租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項目金額有無理由:⑴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之租金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總計4 萬2,000元(7 個月×6,000 元=4 萬2,000 元),是否有理由?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11月9 日共

2 個月之違約金2 萬4,000 元,是否有理?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及第二審律師費3 萬元,有無理由?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費2,911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租約租自107 年7 月9 日因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

100 條第3 款規定,出租人積欠租金額抵償擔保金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是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 個月即得終止租約。

⒉經查:

⑴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12月16日、同年

月1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直接繳交房租等語,其二人間對話內容如下「被上訴人:麻煩妳了,有空請將房租匯入帳戶,後再通知一下,謝謝。(上訴人:老闆明天中午前拿去給你幾點在店內)、(上訴人:老闆早昨天早上喔(按應為我)們去恆春你們還沒開店今天你在車城我們直接拿給你)、(上訴人:有時候我們會去買飯糰你在車城國小嗎)」、「(上訴人:老闆幫你準備什麼水果和咖啡嗎?我現在都在大立百貨到下旬才會回車城送去給你。)、被上訴人:謝謝您的好意,不要準備任何東西,恭喜您生意興隆,財源湧進。為了怕磁卡鎖碼,望能準時匯款,免突增困擾,如造成您的不便,在此向您抱歉。」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2 車福305 曹佳祺⑽」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07 年7 月9 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套房,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且持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及催繳租金,上訴人不但未拒絕給付,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1 萬2,000 元,復未曾表明承租人改為林明農,應向林明農催討租金之情,反而積極向被上訴人示好及聯絡交付租金地點,足證兩造間已默示更新系爭租約,故兩造間自107 年7 月9 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堪可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107 年7 月9 日後改由林明農向被上訴人短期

承租云云,並提出其與林明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為證。觀之該對話內容固有「(林明農:佳祺,可以幫我用LINE傳匯款資料給房東嗎?你不是自己拿給他嗎?」、「(林明農:我跟房東是臨時租的,懶得加他的LINE,匯款後你幫我LINE照片給他,以後都要麻煩你了。)好」之對話(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此內容係上訴人和林明農間之私下對話,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實難認林明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套房已另成立新租賃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5 號民事判

決(下稱重上字第525 號判決),辯稱本件與重上字第525號判決案情相同應予援用云云。惟細繹重上字第525 號判決之事實,乃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給付任何一期租金,出租人亦未曾受領任何租賃期間屆滿後之租金,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出租人有同意續租之意思,故雙方未成立不定期繼續契約(詳見該判決理由四㈠⒋⑴⑵論述,本院卷第193 頁至195 頁),惟上情核與本件事實迥異。蓋因本件租賃期間於107 年7 月9 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就租賃物為使用收益並按月給付租金,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亦受領租金,而同意上訴人繼續租賃系爭套房,而有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認定如上,倘被上訴人無同意續租之意思,理當拒絕受領租金並要求上訴人應搬離,遑論被上訴人後續仍請求上訴人將租金匯款至帳戶,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為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可採信為真。上訴人引用重上字第525 號判決顯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援用,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林明農另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套房成立租賃關係,並由林明農以新光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租金予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給付租金云云。惟查,自107 年10月21日至108 年4 月29日間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乃訴外人林珆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非林明農所有,且林珆萱為上訴人與林世源之女,而林明農之子女,此有林珆萱戶籍謄本、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12月22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上訴人又稱林明農於107 年8 月24日有以新光銀行帳戶匯款7,600 元租金予被上訴人,此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匯款帳戶與租賃關係存在何人之間實屬二事,自不得混為一談。蓋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予他人使用收益,著重者乃得以按期收受租金,而非以何種方式或何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匯款。又衡諸常情,承租人委由其他同住之家人匯款租金予房東,其情形亦非少見,是縱然匯款租金之帳戶非承租人所有,仍無法以此遽認承租人與出租人間無租賃關係。況本件上訴人與林明農為同居人關係,而林珆萱為上訴人之女,其二人與上訴人有相當親近關係存在,代上訴人轉匯租金予被上訴人,甚為合理,上訴人據此辯稱107 年7 月9 日後系爭套房係由林明農向被上訴人承租,與其無涉云云,仍非有理。

⒊承上,兩造間自107 年7 月9 日後因默示更新系爭租約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有依原租約約定繳納租金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108 年4 月10日至同年5月9 日之租金已於108 年4 月26日繳納,108 年5 月10日至同年6 月9 日之租金已於108 年6 月6 日繳納,另108 年6月10日至同年8 月9 日之2 個月租金則以押租金1 萬2,000元扣抵,其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並提出轉帳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上訴人繳納之租金,但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4 月26日所繳納之租金係繳納108 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9 日之租金,108 年6 月6 日所繳納之租金係繳納108 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9 日之租金,至於108 年4 月以後之租金即未再繳納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套房開始,各期繳納之租金,被上訴人均紀錄於租金繳納明細表內(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依租金繳納明細表歷次收受紀錄,上訴人自107 年11月起之租金即開始有遲延繳納之情形,且因遲延繳納租金遭被上訴人解除電梯磁扣之使用權限,以致上訴人與林明農無法使用系爭套房所在大樓之電梯,林明農因而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108 年度偵字第4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由此可認上訴人確有未如期繳納租金而遭原告停止使用電梯磁扣之權限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另有給付107 年11月至108 年4月9 日前租金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4日、108 年2 月20日、108 年3 月22日、108 年4 月26日匯款紀錄為給付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租金;而108 年6月6 日繳納之租金係繳納108 年2 月10日至同年3 月9 日及

108 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9 日期間之租金,而自108 年4月起之租金即未再繳納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辯稱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云云,即非可採。

⒋上訴人自108 年4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業經認定如上,故被上

訴人於108 年8 月22日以上訴人積欠108 年4 月至同年8 月共5 期之租金,積欠之租金達2 個月以上,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應於函到32日內搬遷及清償積欠之租金、電費、及依約應負擔之律師費,該函經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3日收受,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208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是以,上訴人積欠108 年4 月至同年8 月之租金,經抵扣押租金

1 萬2,000 元後,上訴人仍積欠1 萬8,000 元(計算式:5期租金3 萬元-押租金1 萬2,000 元=1 萬8,000 元),已遲延給付逾2 個月之租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即108 年8 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911 元及第二審律師費3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439 條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2,000 元部分:

①上訴人自108 年4 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一節,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尚積欠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之租金。又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返還系爭套房之鑰匙並將系爭套房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29日以備用鑰匙進入系爭套房,始取回系爭套房之占有,堪認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11月29日始取回系爭套房之占有。則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止之租金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租金依系爭屋租約約定為每月6,000 元計算,共計4 萬2,000 元(計算式:租金6,000 元×7 個月=

4 萬2,000 元),應屬有據。②上訴人辯稱縱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應為另一新契

約,與民法451 條規定迥異,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租約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律師費云云。惟按民法第45

1 條所謂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僅將原契約所定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已,至其契約內容並未有所變更而仍繼續有效,此觀於:「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自107 年7 月10日成立不定期租賃期繼續契約,業如上述,其法律效果,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僅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契約內容不變,故被上訴人依原系爭租約之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律師費、電費,核屬有據(以下關於違約金、律師費、電費部分因理由相同茲不再贅述)。上訴人前揭辯解尚非有理,而無可取。

③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已同意租金減為5,500 元,此由被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依每月均延遲付款,爾後房租應匯6,000 元不再優待」可證,被上訴人不應主張每月租金6,000 元,並據此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違約金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7 年7 月9 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於同年7 月至10月均繳納6,000 元之租金,並於「付款方式」欄記載「簽立於契約書」、「於107 年8 月24日以台灣新光銀行匯入出租人帳戶」、「收款時簽立於契約書」,而自10

7 年10月10日起開始匯款5,500 元、6,300 元、5,480 元,而「付款方式」欄則記載「於107 年10月21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出租人帳戶」、「於108 年1 月24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出租人帳戶」、「於108 年2 月20日以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出租人帳戶」,此有租金繳納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而租金繳納明細表係雖為被上訴人單方記載,然其詳實紀錄付款金額、方式、備註欄更有「其中1,00 0元付電費」、「其中2,000 元付電費」、「其中1,600 元付電費」,且與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8 月24日匯款7,600 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5,500 元,108 年1 月24日匯款6,300 元,同年2 月20日匯款5,480 元,同年2 月22日及同年4 月26日各匯款5,485 元,同年6 月6 日匯款5,500 元之金額相符,此有屏東郵局109 年11月4 日屏營字第1092900592號函覆帳戶之匯/ 存款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況若被上訴人意欲造假,其無需記載上訴人有以現金繳納租金、電費部分,更可向上訴人請求較高之金額,故應足認被上訴人係按月依實情所為之紀事,而得採信。甚且,上訴人亦持有1 份被上訴人簽收租金之租約,當可提出為證,然其始終未予提出,是上訴人辯稱租金繳納明細表被上訴人片面填寫不得為證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於107 年7 月9 日屆滿後仍按月給付6,000 元予出租人,若兩造已達成每月租金5,

500 元之合意,上訴人自無持續繳納6,000 元、或6,300 元租金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此上訴人單方減少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未予計較給予通融之優惠,但未有調降為每月5, 000元之合意,尚屬合理,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6,000 元之基準計算租金及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違約金,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租金為每月5,500 元,多繳納之金額為電費云云,顯非事實,而非可採。

⑵違約金1 萬2,000 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本件被上訴人既於108 年8月23日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4日起即產生違約金之給付義務,是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11月9 日共2 個月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252 條職權酌減為按月以1 個月租金6,00

0 元計算,即違約金1 萬2,000 元(計算式:6,000 元×2個月=1 萬2,000 元),顯以兼顧兩造權益,亦屬妥適。

⑶電費2,911元部分:

①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 . . 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

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則上訴人應負擔租賃期間之用電電費甚明。至於電費之繳納方式係先由被上訴人將出租套房之大樓樓層分層向臺灣電力公司繳納後,再逐一向各樓層之套房承租人收取,此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是被上訴人於完納各期電費後,自可向上訴人收取其用電之電費。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套房時,電表起算度數為13度,迄至108 年11月27日止電表度數為2,

159 度,以每度3.5 元計算,上訴人應繳電費為7,511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600 元後,尚欠2,911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電費2,911 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②至於上訴人否認電表起算度為13度云云。惟兩造簽立之系爭

租約該契約書最末頁「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即有記載確認電表起算度數為13度,並於系爭租約第3 條補充約定電費以每度3.5 元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5 頁)。而系爭租約一式二份,上訴人亦持有一份,上訴人可提出供本院審酌調查,然其未提出,自難以其單方否認,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未於原審提出實因複印契約疏未注意尚有記載電費該頁而有所缺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攜帶系爭租約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334 頁),尚不因其未於原審提出遽認為不實。

⑷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及第二審律師費3 萬元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套房,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租約情事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支出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又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支出第二審律師費3 萬元,有律師費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7 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律師費6 萬元及3 萬元,總計9 萬元,自屬有據。

⑸基上,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 萬2,000 元、違約金1 萬2,000 元、第一審律師費6 萬元、電費2,911 元,經抵充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之1 萬2,000 元押租金後,上訴人應給付10萬4,911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復就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3 萬元,亦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第二審律師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附帶上訴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即110 年1 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9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911 元,及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 萬元,及自11 0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