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李水善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龍教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面積增減,補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李開山與被上訴人李龍教以及訴外人李新傳於民國78年7 月15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李開山之應有部分282/737、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60/737 、李新傳應有部分則為295/73
7 。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14日經共有人為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148 地號、同段148 之1 地號、同段148 之2 地號、同段148 之3 地號等4 筆土地,李開山取得同段148 之2 地號面積262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則取得同段148 之3 面積181 平方公尺之土地。李開山分割取得面積減少,被上訴人取得面積增加,被上訴人起先表示以3 、5 萬元價購李開山減少的面積,但李開山並未同意,無法達成補償的協議,被上訴人即與李開山言明短少的面積由其借用,等到將來有需要即會返還,成立借用關係,故李開山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48 之3 ⑴面積19平方公尺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李開山業於92年8 月19日逝世,被上訴人拒絕交還土地,為此依繼承法則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退而言之,李開山與被上訴人若不成立借用關係,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迄未補償李開山,本於分割協議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給付補償金5 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48 之3 ⑴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共有人李新傳、李開山與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係以共有人實際占用之現況為分割線,並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面積增減部分以價金補償,伊並未向李開山借用土地,並且已給付李開山補償金5 萬元,自毋須交還土地。退萬步言,縱認李開山之補償金請求權仍然存在,業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先位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48 之3 ⑴面積19平方公尺(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9/181),移轉登記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父李開山與被上訴人李龍教以及李新傳共有系爭土
地於78年7 月15日登記為李開山應有部分282/737 、李龍教應有部分160/737 、李新傳應有部分295/737。
㈡李開山與被上訴人及李新傳於80年12月14日辦理系爭土地共
有物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148 、148 之1 、148 之2 、14
8 之3 地號等4 筆土地,李開山取得同段148 之2 地號面積
262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取得同段148 之3 面積181 平方公尺。
㈢李開山於82年9 月23日將同段148 之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所在:⑴李開山與被上訴人有無成立借用關係?⑵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補償金5 萬元?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共有人於80年分割系爭土地,面積互有增減,李開山與被上訴人未能達成補償協議,即約定李開山減少之面積由被上訴人借用,成立借用關係,故李開山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48 之3 ⑴面積19平方公尺登記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施淑仁證稱:李開山知道面積減少有詢問被上訴人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說算是借的,等將來把冷凍櫃移走就會還地,或者是李開山整修車庫需要用到地就把土地交還,結果86年被上訴人移走冷凍櫃,上訴人108 年6 月整修車庫,被上訴人都沒有交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其固證述被上訴人向李開山借地之情節。惟據證人即代書李文勝於原審及本院證述:伊有辦理系爭土地的共有物分割登記,當時係按共有人指界來分割,共有人都知道面積有增減,地價補償則是共有人自己協調,伊並未參與補償協調的過程,只是聽到共有人提到幾萬元補償的事情,處理登記的過程順利平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原審卷第84至85頁),可見共有人係以占用現況指界分割,共有人知道面積互有增減,因此討論地價補償。上訴人雖稱李開山與被上訴人無法達成補償協議,而約定成立借用關係,李開山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云云,惟共有人協議分割之目的就是消滅共有關係,使產權利用單純化,本件共有人係以占用現況指界分割,依實際占用情形分割土地,其等以各自管領的位置取得土地之意甚明,自無必要分割之後借用土地,造成登記狀況名不符實,徒增產權利用之複雜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違常情。證人施淑仁證述被上訴人向李開山借地之情節,欠缺佐證,其與上訴人為夫妻,利害關係相同,自不能單憑其證詞逕認李開山與被上訴人間有借用關係。除此之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李開山與被上訴人成立借用關係,其以此為由,主張李開山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48 之3 ⑴面積19平方公尺登記被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㈡備位之訴:
本件上訴人固再主張被上訴人迄未補償李開山,基於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補償金5 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於80年12月14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共有人李開山之補償金請求權縱令尚存,明顯已逾15年,上訴人又未提出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抗辯補償金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可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補償金5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李開山與被上訴人間不成立借用關係,被上訴人毋須給付上訴人補償金5 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法則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79 條等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48 之3 ⑴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即所有權應有部分19/18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據分割協議,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 萬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