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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李文豪被 上訴 人 鄭仁德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4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原為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司)執行長特助,熟悉該公司財務狀況,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接任源川公司董事長一職,為順利經營該公司,於108 年3 月15日與伊簽訂保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月31日止,為期1 年,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薪資,聘請伊擔任源川公司之職員,在此期間如有未聘請伊之情事,應賠償伊違約金42萬元。嗣後伊於108 年6 月30日因故暫時離職,被上訴人承諾伊得以復職,惟於108 年7月13日,伊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竟以源川公司暫無聘請員工之需求為由,拒絕聘請伊,則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違約金42萬元等情,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其內容,並不爭執。惟上訴人申請復職時,源川公司僅於高雄小港大林發電廠有保全之工作,上訴人拒絕伊所提供該保全工作,難謂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違約金42萬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3 ㈡末段「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可主張以未聘請之日起計算賠償金」之記載,可知該賠償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伊原為源川公司執行長特助,108 年4 月1 日起受聘為源川公司之總經理,108 年

4 月中旬因被上訴人欲以董事長身分兼任總經理,而改聘伊為副總經理,直至108 年6 月30日伊離職時。伊離職之原因係大陸台商公司以月薪10萬元聘請伊擔任行政人員,伊於10

8 年6 月初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辭時(108 年6 月30日另填寫辭職書面),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倘伊去大陸發展不好,要回源川公司繼續任職,被上訴人亦表同意。兩造在討論上開事項時,雖未涉及是否繼續適用系爭協議書,惟既未明示約定予以排除,自應認伊於期間內請求復職時仍應繼續適用。伊於108 年7 月4 日前後至大陸後,發現無法適應,108年7 月13日返台當天中午,在大陸蘇州機場撥打LINE電話予被上訴人,要求回源川公司任職,被上訴人當場拒絕,表示源川公司已無適合伊之工作。嗣後經過一番交涉,被上訴人又透過源川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於108 年8 月間表示願意聘僱伊,惟係至大林電廠擔任保全人員,此一工作性質與伊原先之職務相距甚大,顯係虛與委蛇,並無繼續聘僱伊之意思。基此,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2萬元等情,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關於系爭協議書,伊僅承諾當時伊即將擔任董事長之源川公司,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以每月3萬5,000 元之薪資,聘請上訴人擔任源川公司之職員。源川公司已依伊之承諾聘請上訴人擔任職員,上訴人事後自動離職,系爭協議書已無繼續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離職前,伊雖曾口頭同意上訴人如在大陸不能適應而返台,源川公司願繼續僱用上訴人,惟上訴人在大陸工作時間之長短,無法事先預知,可能長達數年,至少亦可能有一年或半載,伊承諾上訴人在源川公司復職,並非承諾繼續適用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以其非回復原先副總經理或其他行政主管之職務,而拒絕源川公司所提供大林電廠保全之工作,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伊賠償違約金42萬元,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於源川公司工作,熟悉該公司財務狀況,上訴人於

108 年3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內容3 ㈡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為期一年),每月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日後俟公司經營狀況調薪),聘請乙方(即上訴人)擔任「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職員。甲方只要在期限任何一個時點未聘請乙方,即視同違約。甲方不可主張以未聘請之日起計算賠償金」。

㈡、被上訴人係於108 年3 月20日接任源川公司之董事長。

㈢、上訴人於108 年6 月30日自行申請離職,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事後可以復職,嗣後上訴人在大陸無法適應,108 年7 月13日返台當天中午,以LINE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欲申請復職。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42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內容3 ㈡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

10 9年3 月31日止(為期一年),每月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日後俟公司經營狀況調薪),聘請乙方(即上訴人)擔任「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職員。

甲方只要在期限任何一個時點未聘請乙方,即視同違約。甲方不可主張以未聘請之日起計算賠償金」,可知被上訴人倘未自108 年4 月1 日起聘請上訴人擔任源川公司之職員,或嗣後源川公司在1 年內為不合法解雇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倘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108 年4 月1 日起聘請上訴人擔任源川公司之職員,惟因上訴人自行申請離職,嗣後再申請復職,是否仍有系爭協議書之適用,即非無疑。就此,稽之一般公司於其職員離職後,往往必須另行擇人遞補其職務,或者撤除該職務,不再擇人遞補。上訴人離職後另往大陸發展,其時間長短不定,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或源川公司懸缺以待,或另行增設其他行政主管職務以應上訴人申請復職所需。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由源川公司自108 年4 月1 日起聘僱上訴人之義務,嗣後係上訴人主動申請離職,並非被上訴人或源川公司予以解僱,此與系爭協議書所謂「未聘請」應有不同。則在如本件上訴人自行申請離職之情形,除非被上訴人另有其他承諾,當無再繼續適用系爭協議書之餘地。換言之,縱使上訴人在1 年期限內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或源川公司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再聘僱上訴人之義務,未再聘僱上訴人時亦無依系爭協議書賠償違約金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8 年6 月初,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辭職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倘伊去大陸發展不好,要回源川公司繼續任職,被上訴人亦表同意,當時雖未討論是否繼續適用系爭協議書,惟既未明白約定予以排除,自應繼續適用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於上訴人自行離職後,已無繼續適用,有如前述,上訴人於離職時,被上訴人雖曾承諾上訴人得以復職,惟依上訴人所言,兩造間就復職之職位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均未為討論,則縱使上訴人應復職之職務為副總經理或相當之行政主管職務,惟兩造既未另行約定繼續適用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縱使有違反上開之承諾,亦與系爭協議書無涉,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之餘地。

㈢、依上,系爭協議書於上訴人自行離職後已無適用之餘地,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違約金42萬元,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