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陳秀貞被 上訴 人 陳惠家法定代理人 陳雪娥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4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8 ⑴、128 ⑵及128 ⑻、128 ⑶及
144 ⑴之三合院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及附圖編號128 ⑸之廚房、144 ⑵之廁所等附屬建物,均係被上訴人父親陳波生前所建(下稱系爭三合院)。系爭三合院建物現況可區分為三獨立區域( 廂房) :A 屋即附圖編號128 ⑴部分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而具事實上處分權;B 屋即附圖編號128 ⑵及
128 ⑻部分( 含緊鄰建造之附圖編號128 ⑸廚房及144 ⑵廁所等之附屬建物) 為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各1/2 ,現作公廳使用;C 屋即附圖編號128 ⑶及144 ⑴部分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並具事實上處分權。上揭建物所有權歸屬事實,亦有首揭同一門牌號碼下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3 稅籍編號內容可證:①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係以被上訴人為單獨納稅義務人;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係以兩造為納稅義務人,持分比各1/2 ;③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係以上訴人為單獨納稅義務人。( 依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資料,同一門牌號碼下雖尚有第4 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乙棟,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王金葵,惟該屋係民國60年間興建之竹造建物,現已不存在) 詎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遷出系爭三合院未與久住後,竟遭上訴人否認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亦否認其就
B 屋之1/ 2所有權,亦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分割B 屋主張,被上訴人就A 、B 兩建物之所有權處於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即有確認法律歸屬之必要。又兩造間就B 屋之分別共有並無不得分割約定,且B 屋現狀亦無事實上不得或不宜分割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為A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就兩造共有之B 屋為裁判分割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為A 屋,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128 ⑴、面積92.87 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兩造共有之B 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8 ⑵、面積104.2 平方公尺、編號128 ⑸面積20.69 平方公尺、編號128 ⑻面積40.74 平方公尺、編號144 ⑵面積
42.77 平方公尺建物,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28 ⑵、面積104.2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28 ⑸面積20.69 平方公尺、編號128 ⑻面積40.4
7 平方公尺、編號144 ⑵面積42.77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A 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系爭三合院伊全部都有在使用,沒有分給被上訴人;且依據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12月29日回函,被上訴人所指上開稅籍編號,均無法特定為系爭三合院內之何棟建物,無法用以佐證A 、B 、C 等3 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再系爭三合院性質上為單一建築,於使用目的上本即不宜分割,如經裁判分割,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使用,其使用範圍將受限制,且亦有公安危險,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按上訴人為受監護處分之人) 代被上訴人起訴本件,顯非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即不應准許;伊並反對就系爭三合院為任何形式之分割;又被上訴人既曾自行主張A 屋之建物評定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 29,900元,伊亦願意用此金額優先承買被上訴人持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為A 屋,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8 ⑴、面積92.87 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兩造共有之B 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8 ⑵、面積104.2 平方公尺、編號128 ⑸面積20.6
9 平方公尺、編號128 ⑻面積40.74 平方公尺、編號144 ⑵面積42.77 平方公尺建物,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28 ⑵面積104.2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28 ⑸面積20.69 平方公尺、編號128 ⑻面積40.47 平方公尺、編號144 ⑵面積42.77 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監護宣告,並由陳雪娥擔任其監護人,其應為受監護人即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惟系爭三合院若經分割,利用上將造成不便,是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難謂完全有利於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未察,實有違誤;又系爭三合院雖有上開稅籍資料,然並未區分各稅籍資料建物坐落之位置,此由該局103 年12月29日函文可證,原審自行推斷A 屋、B 屋、C 屋之坐落位置,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上訴人於96年間雖曾修繕房屋,惟修繕範圍及於整個三合院之屋頂及壁面整修,並非原審所指僅及於某特定區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系爭三合院大致可區分如被上訴人所指A 、B 、C 等
3 區域( 廂房) 建物,系爭三合院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 號,該門牌號碼前經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下設4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稅籍5000號) 、00000000000(下稱稅籍6000號) 、00000000000(下稱稅籍7000號) 、00 000000000( 下稱稅籍8000號) ,稅籍5000號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為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全部,稅籍6000號係由訴外人王金葵單獨為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全部,稅籍8000號係由兩造共同為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 持分比) 各1/
2 ,稅籍7000號係由上訴人單獨為納稅義務人,系爭三合院建物係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 下稱系爭2 土地) 上,系爭三合院為被上訴之父陳波於民國60年間所興建,嗣陳波於92年11月28日過世後,即由陳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訴外人陳清海、陳江五妹、廖陳菊香、陳雪娥、陳雪玉、陳淑英、林陳淑麗等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稅籍5000號建物權利,系爭三合院現況係全部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經遷出系爭三合院現未居住其中,被上訴人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應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雪娥( 亦為陳波繼承人) 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系爭2 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審卷第9 頁)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3 年12月29日函檢附之上開
4 稅籍編號建物資料( 本院卷第93至101 頁) 、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232 號裁定( 原審卷第23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
(原審卷第26頁) 、系爭三合院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56頁、第125 至127 頁) 、建物維修估價單( 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 等卷附可佐,上情堪信屬實。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一) 被上訴法定代理人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為而應受准許?( 二) 被上訴人就A 屋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就B屋是否有1/ 2所有權?( 三)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B 屋如原審判決,是否應予准許?( 四) 上訴人主張以29,900元得優先購買被上訴人A 屋權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被上
訴人利益所為,合於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1113條規定: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據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法定代理人陳雪娥( 下稱陳雪娥) 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為被上訴人利益而為,因系爭三合院如經分割,被上訴人就房屋利用即受限制,顯對被上訴人不利云云;惟查,除陳雪娥代被上訴人起訴本件並主張如訴之聲明內容,原係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 原審卷第23頁) 准許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三合院其中A 、B 兩屋之使用權、所有權範圍迭有爭執,系爭三合院坐落之土地現又為訴外人沈文龍所有,其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租金,從而起訴本件以釐上開爭執,要屬維護被上訴人權利之必要,自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作為無訛。上訴人主張如上並稱本件起訴違反民法上揭規定,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二) A 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B 屋部分被上訴人具有1/2 所有權:
⒈系爭三合院建物現狀大致可區分如被上訴人所指之A 、B
、C 等3 屋( 廂房) ,已說明如上。又系爭三合院門牌號碼下共設4 稅籍編號,其一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一以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一以訴外人王金葵為納稅義務人,末一由兩造共同為1/2 持分之納稅義務人;堪認系爭三合院坐落之系爭2 土地上應有4 棟獨立建物存在。惟其中王金葵所有之稅籍6000號建物為竹造,且興建於民國60年代( 原審卷第61至63頁參照) ,而經比對系爭三合院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56頁、第125 至127 頁) 及原審判決附圖內容,未見該竹造建物存在其內,且顯非上開A 、B 、C 三屋之磚造三合院平房一部;則原告主張,稅籍6000號之該建物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尚非系爭三合院之一部,尚屬有據而為可採。
⒉承上,系爭三合院建物依據稅籍資料( 即稅籍5000、7000
、8000號) ,既係由上訴人所有之1 棟建物、被上訴人所有之1 棟建物,以及兩造共有、持分各1/2 之1 棟建物等
3 棟建物所共同組成,而建物現況又可大致區分為A 、B、C 等3 獨立建物( 廂房) 並無困難,本院自得循以該稅籍資料為認定A 、B 、C 等3 屋權利歸屬之佐證。經查,本件前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96、107 年間,就系爭三合院翻修之相關單據( 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參照) ,而經細繹其整修內容,包括「紅瓦厝翻修拆運廢土工資」、「白鐵門」及「鍍鋁鋅浪板」等物,再經比對系爭三合院外觀照片( 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125 至127 頁) ,除上揭整修品項實與坐落附圖編號128 ⑶、144 ⑴區域之該棟建物( 按即C 屋) 外觀經整修之痕跡相符外,系爭三合院其餘建物並無整修上開物品跡象,而系爭三合院自60年間起造迄今已歷有年載,又現況僅上訴人居住其中,衡情自當以整修自己所有區域為首要,則上揭附圖編號128 ⑶、
144 ⑴區域之C 屋即屬上訴人單獨所有,首堪認定屬實。至上訴人固否認上情,並主張,上開單據之整修範圍包括系爭三合院全部建物云云;惟此節遍觀全卷資料,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非可採。繼查,系爭三合院依據上揭稅籍資料,尚有1 屋為兩造所有權各1/2 之分別共有建物;考被上訴人所指B 屋範圍即附圖所示編號128
⑵、128 ⑻、128 ⑸及144 ⑵區域廂房現狀為公廳,具祭祀用途,位居系爭三合院置中區域,又起造人陳波之眾繼承人中僅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陳清海2 人為男丁【按上訴人就系爭三合院權利係輾轉受讓自陳清海】,由其等主持祭祀之情,符合民間習俗,則公廳建物分歸2 男丁分別共有並共同管理承辦祖先祭祀,與常情並無扞格。職是,附圖編號128 ⑵、128 ⑻之公廳區域即屬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各1/2 之B 屋所在,亦堪認定與事實相符。至附圖編號128 ⑸廚房及144 ⑵廁所部分,既係依偎B 屋而建,且具附屬效能,自應認屬B 建物之一部而應併計其面積及範圍,亦為當然。而系爭三合院建物內3 獨立區域( 廂房) 之B 、C 兩屋部分既經特定如上,該建物所餘128 ⑴區域自屬被上訴人所指之A 屋所在無訛,此由128 ⑴建物外觀老舊( 原審卷第31頁、第89頁、第127 頁下方照片參照) ,顯然年久未經整修,與被上訴人遷出該處已近10年之情吻合,益徵如是。
⒊綜上所述,A 屋坐落範圍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28 ⑴所示
區域,上訴人單獨享有所有權,並具事實上處分權,B 屋坐落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28 ⑵、128 ⑻、128 ⑸及144 ⑵區域,由兩造分別共有,持分各1/2 ,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B 屋如原審判決,應予准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B 屋經查既屬兩造分別共有,持分範圍均每人1/2 ,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間曾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2 共有人間確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即有所據。上訴人固亦主張,系爭三合院老舊,如經判決分割會有危險,且兩造共用系爭三合院,性質上亦無從分割,伊反對任何分割方案云云;惟判決分割並非事實上拆分房屋,則上訴人上揭主張並非本件不得予以裁判分割之法律上原因,主張並無可採。
⒉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款、第4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判決附圖所示,B 屋係承東北、西南方為坐落,東北部分與A屋銜接,西南部分則與C 屋相連,而A 屋為被上訴人具示實上處分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C 屋又為上訴人整修後現為上訴人使用中,從而將B 屋其中128 ⑵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再將其餘128 ⑻及128 ⑸之廚房、144 ⑵之廁所分歸上訴人所有,不惟與兩造使用現狀範圍得以銜接而不中斷,並考量被上訴人現已入住養護機構,上訴人則仍居住該處,就廚房、廁所均有使用之必要,且該廚房與廁所部分適與C 屋同側而便於上訴人之管理維護及處分,又兩造所分得之面積相等,於公平性無違,亦無找補爭議,爰諭知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四) 上訴人主張以29,900元得優先購買被上訴人A 屋並無理由:
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曾自行主張A 屋之建物評定現值為29,900元,伊願意用此金額優先承買被上訴人持分云云;惟本件既未曾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提議,且被上訴人自始亦未曾表示出售之意願,則上訴人迭次主張如上,實屬無據,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128 ⑴、面積92.87 平方公尺之A 屋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28 ⑵、128 ⑻、128⑸及144 ⑵、面積合計為208.4 平方公尺之B 屋建物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