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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李文廣被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追加被告 沈致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張森金(上訴人對其所提上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分別將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認定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08 ⑴、⑵部分,因係屬受告知訴訟人沈致翰先祖所興建墳頭式伯公之圍籬、水泥,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非處分權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沈致翰為被告,該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被告沈致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08

⑴、⑵部分(面積分別為0.75平方公尺、8.93平方公尺)遭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墳頭式伯公)圍籬、水泥地占用,爰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 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08 ⑴、⑵部分之建築物及水泥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應自107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70 元。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麟洛庄尾伯公」(下稱系爭伯公)為當地沈姓家族所興建,在其接管該土地前已經存在數十年,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並非起造人或管理維護者,無處分權能。且系爭伯公已被屏東縣政府公告為暫訂古蹟,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並無拆除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見過追加被告沈致翰,亦未主張欲拆除系爭伯公,詎原審判決未經合法程序,逕依沈致翰於勘驗期日之片面陳述,恣意認定坐落於同段439-8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伯公,其範圍及於附圖所示編號308 ⑴、⑵部分之水泥、欄杆、樹木等地上物,且處分權人為追加被告沈致翰而非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駁回上訴人之訴,顯違反言詞辯論主義,且為訴外裁判及突襲性裁判。又追加被告沈致翰既稱系爭伯公為其祖先所建造,即應負拆除之責,爰追加請求之。再者,系爭伯公雖經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決議登錄為屏東縣歷史建築,縱其範圍及於附圖所示編號308 ⑴、⑵部分,然未經鑑界確認登錄範圍及面積,依法補償或徵收前,上訴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編號308 ⑴、⑵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追加被告沈致翰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308 ⑴、⑵之圍籬、樹木及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沈致翰應給付上訴人,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依據占用土地面積9.68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百分之10金額,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損害,並至將占有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沈致翰負擔。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援引原審之陳述及主張,並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沈致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伯公為墳頭式伯公祠,主體大部分坐落在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439-8 地號土地上,部分地上物如鐵絲圍籬、伯公樹及水泥地面則占用系爭土地,其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308 ⑴、⑵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5、100 頁),可信真實。

(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執上詞辯稱:系爭伯公非其所建造,也非其所管理維護,其沒有處分權等語,經查:系爭伯公為沈氏家族所建造,按其作工風格推測建於日治時代,有麟洛鄉地方沿革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追加被告沈致翰於原審到場履勘時,亦當場陳稱:系爭伯公是其祖先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是88年4 月間始接管同段439-8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辯稱系爭伯公非其所興建,非屬無據。又同案被上訴人張森金陳稱:系爭伯公目前是由鄉民輪流去打掃管理。系爭伯公是沈氏祖先所建立,因土地公是附近村民參拜的,管理維護也是附近自動自發處理。圍籬是88年間系爭土地開放購買時,第一任地主圍的,第二任地主應該就是上訴人,第三任地主在圍籬後面興建鐵皮屋。樹木(指伯公樹)跟系爭伯公一樣久,不知道是誰種植的。水泥地是因為系爭伯公附近低窪、常積水,村民知道後就集資舖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反面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佐以前開地方沿革資料,系爭伯公存在甚久,香火不斷,所供奉土地公在傳統文化習俗上,又有庇佑鄉民平安、安居樂業之觀念,故附近鄉民自發管理維護系爭伯公,即非不可能,故被上訴人張森金前開說詞,尚無違背情理,從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辯稱並無管理維護系爭伯公之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伯公之地上物已與同段439-8 地號土地附合,為土地之一部分,應由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維護云云,惟觀系爭伯公之建築型式,顯然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而是繼續附著於土地,不易移轉其所在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故上訴人就此節,尚有誤會。綜上所述,系爭伯公非本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建造、管理、維護,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辯稱其並無拆除之處分權限,自屬有據。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308 ⑴、⑵部分,已登錄為歷史建築範圍,不得逕予拆除:

1、查系爭伯公為追加被告沈致翰祖先所蓋,前已述及,上訴人以其有處分權而予追加,追加被告沈致翰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應可認其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故其對系爭伯公有事實上處分權能,應可認定。

2、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可知所有權之權能應受法令限制。次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30條第2 項、第34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第7 款分定明文,是基上規定,經指定為歷史建築之建造物,應受適當之管理維護,不得違法任意拆遷破壞,故該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容忍歷史建築之存在所致對其土地所有權之干涉或侵害之義務,而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加以排除之,上訴人主張此應為強制執行層面問題,則有未合。

3、經查,系爭伯公(含伯公樹)業經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於109 年4 月23日決議登錄為屏東縣歷史建築,坐落土地地號為同段439-8 、441 、308 、309 地號,但面積不清,尚待辦理鑑界以確認登錄範圍等情,有該所109 年8 月

7 日屏文源字第10930417100 號函暨所附套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3頁),且依該套繪圖所示,該登錄範圍除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308 ⑴、⑵部分之伯公樹、圍籬、水泥地以外,甚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土地亦包含在內,雖實際面積尚待鑑界測量後始能得知,但仍不妨礙前開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之認定,上訴人指稱範圍只是暫定云云,核不能採。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308 ⑴、⑵部分既為經指定歷史建築範圍內,依首開說明,即須予以管理維護,不得違法任意拆遷毀損,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關於民法第

767 條規定之所有權權利,則受限制,不得遽予行使,是上訴人請求將此部分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不能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追加被告沈致翰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08 ⑴、⑵部分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並追加被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