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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坤榮相 對 人 許景華

陳進財黃煜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9 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4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就相對人陳進財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261 ⑴、面積5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部分聲請補充判決,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上開請求與本院103 年屏簡字第297 號、104 年簡上字第73號案件(下稱前案)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查前案判決後,恰逢屏東縣政府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作業程序於106年4 月13日發布,第三人黃阿炳(即相對人黃煜智於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藉口主張同段335 地號土地係相對人許景華之父與同段344 、343 、342 、341 、340 地號土地所有人約定供作停車空間及通路,抗告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將影響停車,而相對人陳進財亦對通行權之有無或其範圍有所爭執,再次於系爭261 地號土地上擺放盆栽及瓦斯桶等障礙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而相對人陳進財於本案擺放障礙物之位置為原判決附圖一編號261 ⑴部分,與附圖二(亦為前案判決附圖)編號261 ⑴、面積6 平方公尺並非同一位置、範圍、同一時間所形成之障礙物,自非同一事件之請求排除障礙物,抗告人前開部分之請求實無重複請求判決之情,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抗告人亦曾陳明本案相對人陳進財重新設置障礙物之範圍(即附圖一編號261 ⑴),如與附圖二一樣都編號為261 ⑴,二者將會混淆衝突,惟原審於裁判前未讓抗告人有辦論說明之機會,顯與法未恰,原裁定應予廢棄,並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予以補充判決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陳進財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如附圖一所示土地編號261 ⑴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均有通行權存在。

並將附圖一所示土地編號261 ⑴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被告不得再有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抗告人前聲明請求:確認對相對人陳進財所有系爭26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261 ⑴、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與相對人黃煜智所有系爭344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344 ⑵、344 ⑶、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且將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不得為其他妨礙抗告人通行之行為,經本院以103 年度屏簡字第

297 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調得各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2、本件抗告人固執上詞聲請補充判決,然查:⑴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主張就附圖一編號261 ⑴面積5 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於判決中闡述其不採理由略以:抗告人於前案審理中已援引建築相關法規為攻防方法,關於通行方案之道路寬度是否考量供建築房屋使用,亦經抗告人提出供前案法院審酌,而前開請求確認通行範圍與前案附圖二編號261 ⑴面積6 平方公尺範圍固有不同,但通行權有無及範圍,屬法院依職權審酌判斷,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前案審理程序既已就抗告人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經辯論而為判決,可認此部分業已發生拘束效力,抗告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判決第4 頁第21行至第5 頁第5 行、第12頁第12至13行),並於主文諭知駁回此部分之請求(見原判決第1 頁第25行),顯然並無抗告人所稱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

⑵原判決就抗告人請求確認對相對人陳進財應於前案判決有通

行權部分(即附圖二編號261 ⑴部分)容忍抗告人於出、入口處所及轉彎道等動線以為通行,且不得有設置車輛、障礙物之行為等部分,認為此部分請求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通行土地範圍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其請求不合法,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等為由(見原判決第4 頁第17行至第21行、第12頁第12至13行),因而於主文諭知駁回此部分請求(見原判決第1 頁第25行),自亦無所謂漏判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漏判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補充判決之必要。

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