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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柏瑋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相 對 人 陳宗明

陳宗純陳總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補字第4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前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前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 、第492 條、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塔樓段10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陳宗明、陳宗純共有坐落同段537 地號(重測前為塔樓段112-1 地號)土地、相對人陳總慧所有坐落同段542 地號(重測前為塔樓段112-7 地號)土地之界址及系爭土地面積。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如原經屏東縣政府重測後公告期滿並登記公示在案之面積7,523 平方公尺為據。然屏東縣政府調處委員會卻認應依裁處附圖所示B- C、D- E連線為經界,測得系爭土地面積為7414.04 平方公尺,顯較重測前原登記面積減少108.96平方公尺。是伊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減少面積108.9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8,56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100 元×108.96平方公尺=11萬9,856 元)。詎原審民國109 年1 月9 日所為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實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 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53

7 、542 地號土地相毗鄰,屏東縣政府於辦理地籍重測時,因界址爭議,經屏東縣政府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抗告人對調處結果採附圖所示B- C、D- E連線之經界,致重測後兩造間土地有相對增加及減少之情形,仍有爭執,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茲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因測量時所認定之界址(即裁處附圖所示B- C、D-E 連線)有誤,造成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足認抗告人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則抗告人就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非屬不能核定,應以其所爭執減少之土地面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抗告人所主張減少之土地面積為

108.96平方公尺,而前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1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萬9,856 元(計算式:

1 ,100元×108.96平方公尺=11萬9,8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原審以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因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容有未洽,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諭知應繳納之裁判費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