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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敦明相 對 人 鄧桂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9 年2 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 年度屏簡字第2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 萬9,712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原審判決:㈠確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0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連接線。㈡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核定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5,136 元,並命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995 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所有上開108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同段10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 -B 連接線,較之以上開C-D連接線為界址,抗告人所有上開1080地號土地之面積增加37.32 平方公尺,以抗告人於108 年間為訴之變更、追加時,上開10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0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12元(計算式:37.32 ×1600=59712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 元。原審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136 元,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