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 陳雪芳
陳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本院109 年度潮補字第328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原審向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對人陳雪芳、陳真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以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審並未依抗告人所請調閱上開資料,即以抗告人所陳報計算至起訴時止,對相對人陳雪芳、陳真之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600,355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為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被告陳雪芳、陳真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規定,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相對人即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否認相對人即被告陳雪芳、陳真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故無從依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額作為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是原審以抗告人所陳報計算至起訴時止,對相對人陳雪芳、陳真之債權總額1,600,355 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聲請向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對人陳雪芳、陳真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部分,係屬本件訴訟進入實質審理後聲請調查證據之範圍,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