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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石明雄相 對 人 林儷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簡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原潮簡字第9 號、10

8 年度原簡上字第2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

9 年度司執字第1608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05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抗告人自民國43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已逾60年,依相關法律抗告人應已就原使用範圍取得地上權或耕作權,嗣逾法定期間5 或10年取得所有權,地方管理機關於辦理該原始使用範圍地上權及所有權登記時應就抗告人確實使用範圍為登記,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有權補申請登記及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其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以異議原因之事實即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則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既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查,抗告人雖以其得取得地上權、所有權等原因事實認已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9 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在案,惟抗告人所提異議事由業經系爭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以及其未提出證據證明於相對人起訴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因抗告人另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主張界址錯誤,故抗告人係以所有人自居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由,認抗告人主張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無可採。抗告人仍執前詞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此等主張並非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抗告人以前開事由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駁回在案,此據本院調取109 年度潮原簡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