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澎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被 告 陳櫻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東進,嗣於民國109 年9月16日變更為許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75至177 頁;第217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陳櫻內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為被告陳櫻內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陳櫻內之財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慧字第3777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陳櫻內收取其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以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任何處分,新光人壽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陳櫻內並無任何金錢債權或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惟陳櫻內於109 年5 月11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有如附表所示之5 張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6,576 元,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而為要保人得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解約金之試算基礎即係依據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來,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並無不同,僅因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之不同而有所差異,若有解約金債權存在即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陳櫻內對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係以保險法所定停止條件成就為前提,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條件成就前,要保人對伊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險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依法進行提存之資產,於停止條件成就前,屬於保險人所得於法定目的內支配運用之資金。而解約金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是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僅為估算值,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即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可經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為解約,原告起訴對於將來強制執行之換價,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櫻內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陳櫻內之債權人。
㈡系爭扣押命令於109 年5 月11日送達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㈢被告陳櫻內於109 年5 月11日對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2萬6,576 元存在。
六、本件爭點所在:原告可否請求確認被告陳櫻內對於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存在?分述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交國庫。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21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保險人係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但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而保險費付足2 年以上者」等情形,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務,且此保險單價值準備金之應得之人,並非必為要保人。保險法第116 條第7 項固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限於保險契約依法終止之情形。足見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故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隨時得主張之債權或權利。
㈡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訂有明文。依保險法第11
6 條、第118 條、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3 條等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以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用以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後之金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之解約金,及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基礎,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須待保險契約終止後,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權利,即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之解約金,或同法第11
6 條第8 項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解約金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亦非必相同,此觀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後段「(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規定即明。故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於前揭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或第121 條第3 項規定之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益徵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
㈢其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費之一部,乃要保人本於保險契
約,基於獲取保險期間持續保障之目的所繳納,而為保險人負擔危險責任,給付保險金之對價。既為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收取之對價,除前述規定應予返還之情形外,在保險契約有效之前提下,即屬保險人所有並為其得支配之財產。徵諸年金保險進入「年金給付期間」後,雖有計算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以之扣除已給付年金後縱有餘額,要保人仍無從終止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以保單質借方式加以利用,益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為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而屬保險人所有。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雖得以保單質借方式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但須支付利息;雖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但仍須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償還該墊繳之本息,始得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若欲終局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得以終止保險契約方式為之。在在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儲蓄功能,僅係指要保人得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以運用而言,而非得逕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要保人之儲蓄或存款。是以,在保險契約未經終止之情況下,即難逕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要保人之責任財產。
㈣再按保險契約乃以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客體,故
保險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應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非僅為保險契約締結後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尤其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且投保人身保險,主要希藉由投保人身保險,使受益人得以在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以作為生活上之保障,因此,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自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亦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
㈤此外,人身保險契約關係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關係,如
任由他人基於債權債務之關係,即可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形同認為債權債務關係高於人身價值之意。保險契約之終止除影響要保人外,尚及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人身法益及期待權,何以允許債權人終止他人之契約關係,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關係相違。尤其如附表所示5 張保單,分別自87年、90年起保至今,歷時長久,應非為躲避債務而故意投保之情形,若被強制解約,將影響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以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保障。因此,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櫻內於109 年5 月11日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有如附表所示之5張保單價值準備金62萬6,576 元,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得對保險人享有之權利,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5 張保單既無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或第121 條第3 項所定事由或合法終止情事發生,僅能認保險契約於109 年5 月11日積累之價值準備金為62萬6,576 元,不能逕認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保險人僅於特定情形下,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支付之義務,且給付對象非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非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主張之債權,而係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屬於保險人所有,執行法院亦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更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陳櫻內對於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試算日:109 年5 月11日)┌──┬───┬───┬────┬────┬─────┬─────┬──┬─────┐│項次│要保人│被保險│保單號碼│起保日期│ 險種名稱 │ 保險金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 │姓 名│人姓名│ │ │ │ (元) │狀況│ (元) │├──┼───┼───┼────┼────┼─────┼─────┼──┼─────┤│ 1 │陳櫻內│李軒毅│A1ME0352│87年2 月│新光人壽傳│13萬6,150 │繳費│18萬4,594 ││ │ │ │60 │20日 │家樂(255 │ │期滿│ ││ │ │ │ │ │)終身壽險│ │ │ │├──┼───┼───┼────┼────┼─────┼─────┼──┼─────┤│ 2 │陳櫻內│李軒毅│A3AE0496│ 同上 │新光人壽金│10萬 │同上│9萬6,736 ││ │ │ │00 │ │寶貝終身還│ │ │ ││ │ │ │ │ │本壽險 │ │ │ │├──┼───┼───┼────┼────┼─────┼─────┼──┼─────┤│ 3 │陳櫻內│李宜頻│ACBE2963│90年3 月│新光人壽新│33萬2,223 │減額│4萬9,125 ││ │ │ │40 │20日 │長安終身壽│ │繳清│ ││ │ │ │ │ │險 │ │ │ │├──┼───┼───┼────┼────┼─────┼─────┼──┼─────┤│ 4 │陳櫻內│李軒毅│AEAE8228│87年2 月│新光人壽傳│15萬2,104 │繳費│24萬8,205 ││ │ │ │50 │20日 │家寶終身還│ │期滿│ ││ │ │ │ │ │本保險 │ │ │ │├──┼───┼───┼────┼────┼─────┼─────┼──┼─────┤│ 5 │陳櫻內│李軒毅│AIPE0806│90年3 月│新光人壽長│28萬9,006 │減額│4萬7,916 ││ │ │ │70 │20日 │福終身險(│ │繳清│ ││ │ │ │ │ │分期繳) │ │ │ │├──┼───┼───┼────┼────┼─────┼─────┼──┼─────┤│總計│ │ │ │ │ │ │ │62萬6,5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