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謝念錦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被 告 許榮輝

洪鳳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許榮輝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止,有新臺幣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洪鳳嬌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止,有新臺幣七十三萬零七百六十七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許榮輝、洪鳳嬌有債權存在,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前開2 人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惟為被告新光人壽聲明異議,並否認該債權存在,是就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對被告新光人壽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即非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被告許榮輝、洪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許榮輝、洪鳳嬌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274,699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696 號債權憑證為證。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許榮輝、洪鳳嬌之財產,經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99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

3 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其2 人分別向被告新光人壽訂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新光人壽則於同年3 月20日以被告許榮輝、洪鳳嬌於該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現無保險金金錢債權,亦無須依法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二)然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為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價值之彰顯,並得作為質借或請求給付、償付解約金之基準,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非保險人之資金,且人壽保險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可由執行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是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對被告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應屬有據。再者,債權人之債權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相較於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金請求權之人,債權人債權受保障之順序,應優先於保險契約受益人。今被告新光人壽否認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致原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許榮輝對被告新光人壽至108 年3 月18日止,有3,361,642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二)確認被告洪鳳嬌對被告新光人壽至108 年3 月18日止,有730,767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新光人壽則以: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以保險法第109 條第1 、3 項或同法第116 條第7 項、第119 條等法定停止條件成就作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之前提,自須於法定停止條件成就後,要保人始對保險人具有該金錢債權;又依保險法第145 條第1 項、第146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係保險人為因應未來支付必要所提存之資產,且保險人得於限定目的內使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故應屬保險人之資產,於前開停止條件成就前,要保人金錢債權既尚未存在,自不得作為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再依保險法第116、118 、119 、120 、123 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亦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並非實際存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於法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合法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此亦為晚近實務所採見解。是據上述,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對被告新光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於給付條件成就前,自難認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縱認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對被告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惟人壽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與被保險人人格結合,解除契約將使被保險人喪失原有之人格法益保障,是保險契約終止權應具專屬性,僅要保人得以行使,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解除保險契約。又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高於被保險人及要保人之人身法益及期待權,若得由債權人代位終止保險契約,因而產生特定私法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性相違。綜上,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對被告新光人壽既無已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並無確認之利益標的存在,且亦不得逕為終止保險契約,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助於受償,其起訴顯無實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對原告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據核發禁止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向被告新光人壽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等內容之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新光人壽則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9 年3 月20日具狀提出異議。而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就被告新光人壽現存有效保險契約種類、被保險人、計算至109 年3 月18日止之試算解約金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還款通知書及掛號郵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異議狀、被告許榮輝洪鳳嬌投保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41、43至53、55至59、61、183 頁),可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舉凡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均得對之執行。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3 項、第115 條之1 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亦為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於終止前復可依保險法第120 條規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另參照保險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上揭法條規定,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則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性質,應無疑義,且此權利之存在復不因保險契約尚未由要保人終止而異其認定。本件被告許榮輝、洪鳳嬌以本人為要保人向被告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險契約,計算至109 年3 月18日止被告許榮輝對被告新光人壽有3,361,642 元、被告洪鳳嬌對被告新光人壽有730,767 之試算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榮輝、洪鳳嬌有前開債權存在,即有理由。

(三)至兩造前揭另關於執行法院有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爭論,為執行法院法定職權範疇問題,非本件原告請求事項及訴訟標的,亦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無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對被告新光人壽至108 年3 月18日止,分別有3,361,642 元、730,76

7 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一:被告許榮輝向被告新光人壽訂立之保險契約┌──┬────────────────┬────┬────┬──────────┐│ │ │ │ │計至109年3月18日止之││編號│ 主約險種 │投保始期│被保險人│解約金,單位:新臺幣││ │ │ │ │元) │├──┼────────────────┼────┼────┼──────────┤│1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89.11.28│許○華 │ 464,012│├──┼────────────────┼────┼────┼──────────┤│2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89.12.08│許○恬 │ 499,280│├──┼────────────────┼────┼────┼──────────┤│3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96.10.17│許榮輝 │ 414,790│├──┼────────────────┼────┼────┼──────────┤│4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89.11.28│許○恬 │ 447,443│├──┼────────────────┼────┼────┼──────────┤│5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89.11.28│許○華 │ 727,308│├──┼────────────────┼────┼────┼──────────┤│6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89.12.08│許○恬 │ 312,794│├──┼────────────────┼────┼────┼──────────┤│7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71.02.10│許榮輝 │ 178,547│├──┼────────────────┼────┼────┼──────────┤│8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82.08.24│許○恬 │ 163,442│├──┼────────────────┼────┼────┼──────────┤│9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82.12.06│許○華 │ 154,026│├──┼────────────────┴────┴────┼──────────┤│合計│ │ 3,361,642│└──┴──────────────────────────┴──────────┘附表二:被告洪鳳嬌向被告新光人壽訂立之保險契約┌──┬────────────────┬────┬────┬──────────┐│ │ │ │ │計至109年3月18日止之││編號│ 主約險種 │投保始期│被保險人│解約金,單位:新臺幣││ │ │ │ │元)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90.07.04│洪鳳嬌 │ 291,286│├──┼────────────────┼────┼────┼──────────┤│2 │新光人壽防癌終壽險 │78.07.26│洪鳳嬌 │ 232,202│├──┼────────────────┼────┼────┼──────────┤│3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73.10.19│洪鳳嬌 │ 207,279│├──┼────────────────┴────┴────┼──────────┤│合計│ │ 730,767│└──┴──────────────────────────┴──────────┘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