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謝念錦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許榮輝、洪鳳嬌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其價額並徵收裁判費,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許榮輝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至108年3 月18日止,有3,361,642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二)確認被告洪鳳嬌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至108 年3 月18日止,有730,767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92,4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2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