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09 年保險字第7 號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92,409 元(計算式:0000000 +730767=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