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被 告 陳櫻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