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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彭敏勇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相 對 人 彭陳麗花代 理 人 彭秋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所核發一○四年度司促字第八九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89

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 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又系爭支付命令雖依伊於104 年間之戶籍地即「屏東縣○○市○○路○○○ 巷○○弄○○號」(下稱系爭地址)送達,並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惟實際上伊自99年間起即未居住該處,系爭地址僅係伊形式上之戶籍地,伊並無以其為住所之意思,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爰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實上已變更,雖戶籍尚未遷出,仍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上開規定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5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 年2 月1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又異議人於104 年間之戶籍地為系爭地址,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證人即異議人之弟彭清江到場證稱:異議人於94年間與父親爭吵後,即搬離系爭地址,此後不曾再居住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陳秀娥亦到場證稱:異議人於94年間即搬離系爭地址,104 年間其係與伊同住屏東縣○○市○○街○○○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

56、57頁),足見異議人主張其於104 年間實際上未居住系爭地址,亦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應屬非虛。且相對人自承:異議人已經很久未居住在系爭地址,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確實未居住該處,伊係直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為其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益見系爭地址確非異議人之住居所。至相對人雖辯稱:異議人變更住所時,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亦不曾告知伊,事後不得執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惟住所變更並不以登記或告知為要件,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既明知異議人實際上未居住系爭地址,卻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逕以系爭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亦有可議,相對人所辯,並無可採。依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依系爭地址為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無確定可言,則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