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郭寶琴相 對 人 張嘉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001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亦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10016 號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作成處分(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8 月25日將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27日,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若不曾說過「六個月後可以保本彈出」,理當立刻駁斥,而非回覆「了解,我在努力、為什麼沒耐性、要退只能拿一半」。且相對人係詐騙集團之幫助犯,伊係因相對人推薦而加入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雄安計畫,伊亦有匯款之事實,則相對人應對伊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少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24,500 元云云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增列第511 條第2 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本件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營運商契約書、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其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依上開元大銀行及郵政匯款申請書所示,異議人均非將金額匯入相對人所有之帳戶,且異議人亦稱其係投資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雄安計畫而匯款,則相對人既非異議人所投資之相對人,自難認異議人得依契約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其次,觀之兩Line通話內容可知,兩造就「6 個月」之計算方式及條件尚有爭議,且異議人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係何法律關係,自難認兩造間確有無訟爭性之債權,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係詐騙集團幫助犯云云,惟異議人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相對人確係詐騙集團幫助犯。依上,依異議人所提之主張及證據,法院自難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