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郭賢敏相 對 人 郭群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3 月24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2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87 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下稱系爭事件),伊於二審時並未請求就土地進行鑑價,二審法院亦未就鑑價事宜徵詢伊之意見,詎鑑價費用竟高出法院民事執行業務鑑定收費標準10餘倍,且系爭事件屬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上開鑑價費用實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相對人先前要求伊就雙方共同委任地政士曾廷蓉辦理分割所生費用表示意見及進行協商,伊則表明曾於民國105 年間給付曾廷蓉新台幣(下同)12,755元,上開費用即應與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一併清算。此外,伊已就系爭事件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故系爭事件之裁判迄未確定,應視再審結果為何,再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無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再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費用,係專指形式意義之訴訟費用而言,亦即限於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除須繳納裁判費外,於訴訟行為中尚有須支出費用者,例如調查證據之費用;此等費用,既屬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支出,審判長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以利訴訟之進行。是以,敗訴之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當然包括兩造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

三、經查:㈠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履行分割協議(即系爭事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87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裁定駁回反訴,並分別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8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上訴、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

574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分別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及抗告之訴訟費用,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系爭事件之裁判已有執行力,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即屬有據。縱異議人提起對上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仍無阻斷裁判確定之效力,異議人認系爭事件之裁判尚未確定,顯有誤會。又系爭事件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否不當,原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主張鑑價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及應視再審結果為何再行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系爭事件中,相對人先位之訴係依兩造於105 年5 月13日

簽訂之土地自行協議分割同意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請求異議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

823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異議人抗辯倘依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分割系爭土地,相對人應補償異議人12萬餘元等語,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二審法院為查明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分割後,其價值之增減及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為何,乃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並命相對人預納費用,相對人因而於107 年10月26日支出鑑價費用56,000元等情,有系爭事件二審法院107 年8 月20日、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10月18日函稿、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 年11月30日牛津學堂屏估字第1074

6 號函附卷可稽(見系爭事件二審卷第43頁背面、第85頁背面、第98、123 頁),則上開鑑價費用自屬兩造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而應列入訴訟費用,並應依系爭事件二審之判決結果,由異議人負擔。是以,異議人主張其未請求鑑價、法院未就鑑價事宜徵詢其意見及鑑價費用過高云云,對上開鑑價費用之金額及負擔比例,均不生影響。

㈢再者,縱認異議人曾於105 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一事給

付地政士相關費用,惟系爭事件係於106 年7 月6 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系爭事件一審卷第19頁),則異議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前所給付地政士之費用,形式上即非「在訴訟上」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從計入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指之訴訟費用額。從而,異議人主張其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與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一併清算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主張均無可採。而系爭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26,400 元,其第一審裁判費35,947元及鑑價費用56,000元均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收據為證,原裁定依此計算,並依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訴訟費用額91,947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