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73號聲 請 人 王國民相 對 人 黃崢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崢瑞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具狀請求更正聲請人之姓名為「王國銘」,惟經核聲請狀內容,聲請人於當事人欄處之姓名記載為「王國民」,且具狀人處之簽名亦為「王國民」與印文「王國民」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之請求尚難認有理由,本件更正之聲請,不應允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