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徐豐明律師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明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明道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緣起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2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任遺產管理人後清查遺產、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因公示催告期滿,又被繼承人所留存款餘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管理費用及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稅捐債權,且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係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未保登建物,處分變價不易,故請求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款資料查詢單、本院規費繳款單及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及通知、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函及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繼字第127 號、108 年度司家催第47號卷證查核無訛。
四、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陳明道遺產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單純,復衡酌聲請人撰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並非甚鉅,及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具有公益性質,對照擔任公益法律扶助律師職務性質,每件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家事非訟程序15,000元至2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乙件2,000 元至5,000 元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2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000 元(10
8 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之聲請費)+80元(地政規費)+60元(戶政規費),千位以下4 捨5 入】。然查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明道遺留之不動產係不易變價之公同共有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人則陳述聲請人尚未依法進行遺產處置行為變賣或拍賣遺產,尚難謂「處分變價不易」,而主張其無先行墊付聲請人報酬之必要,有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關係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繼承人陳明道並非未遺有積極財產,且其遺留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房屋,均由被繼承人陳明道單獨所有,又前開不動產現尚未經變賣或拍賣,難認前開不動產難以處分,是本件難認有由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