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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聲 明 人 邱祥瑜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爰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繼字第一一三八號原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佳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佳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號)於109 年7 月13日死亡,聲明人邱祥瑜為被繼承人長男,被繼承人李佳君原名為李玉關,戶政事務所一時疏忽忘了更正邱祥瑜之母親欄姓名,致母親欄並非被繼承人李佳君,而遭鈞院駁回,現已完成更名登記,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爰請求撤銷駁回之裁定,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得抗告之裁定不當,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之情形者,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再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即民法第122條之規定。

三、經查,聲明人邱祥瑜係被繼承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實。前因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母親欄為李玉關而非被繼承人,經本院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聲明人於109 年10月5 日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次查,聲明人之母親欄現登記為被繼承人李佳君,足證聲明人確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是本件聲明應屬合法。本院認前於109 年9 月24日所為之裁定實有不當,爰依法撤銷該裁定,並就本件聲明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