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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繼字第 7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753號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代 理 人 江世杰相 對 人 李陳金蘭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炯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炯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 巷○○○○ 號)於108 年9 月2 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同意繼承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108 年9月2 日死亡,且未婚無子女,其父母業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1236、1237號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祖母,且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本院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亦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命提出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