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870號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彭王春葉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謝欣成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法定代理人 程俊代 理 人 馬小川
蕭進平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彭王春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33,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王春葉於民國95年2 月19日死亡,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1 年司財管字第5 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且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924 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含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計33,000元;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被繼承人積欠之地方稅徵收,查被繼承人遺產除現金存款6,101 元外,僅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分之16)、汽車1 台(現未尋獲),然被繼承人所留存款數額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報酬,且系爭土地僅有持分,前向本院聲請103 年度司家拍字第1 號准予拍賣遺產,於執行時遭本院執行處,以前揭裁定並非強制執行法之執行明義為由駁回聲請,之後向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訪價所需估價費用,預估初勘費用已達2 萬元,基於善良管理人責任,為避免估價費用過高損及債權人權利,故亦未採自行變價。是被繼承人遺產處分變價不易,致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將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命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現額度不足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且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僅1000分之16,據關係人代理人到院陳稱有他人建物佔用該筆土地;聲請人陳稱自行變價所需費用甚高,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願買回,實有難以拍賣或分割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代理人到院陳明無訛(見本院109 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所載),並經聲請人提出遺產清冊、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32 號民事裁定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關係人則具狀及到院表示民法第1183條是在104 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法時關係人債權已獲得滿足,被繼承人迄無稅負,無應受送達文書,已不具民法第1178條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且聲請人在103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後續並無其他積極作為,所有作為都在修法前,本件應適用舊法,不該適用新法請求代墊報酬,又被繼承人既無公法上債務,代墊報酬屬私法上行為,關係人無權主張強制執行遺產以償還待墊款項等語。
四、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係為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稅捐債權獲得滿足,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經行政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蒙受其利,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屏財稅潮分肆字第1090724380號函在卷可稽。關係人雖執前詞主張就被繼承人彭王春葉遺產所生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不應由關係人墊付云云,然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104 年
1 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於101 年3月7 日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5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彭王春葉之遺產管理人時,修正前之民法第1183條無現行條文所載「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等文字,惟就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部分並無疑問,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持分,該財產在實務上變價確屬不易,聲請人評估透過自行變價之估價費用或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賣費用過高,共有人又不願買回,足見本件遺產確有難以處分、變價,致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有難以受償之情事。聲請人固已於102 年間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彭王春葉之遺產狀況並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關係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應因債權已獲滿足而免除代墊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從而,聲請人請求關係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33,00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