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454號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債 務 人 楊美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民國95年4 月28日訂立協議書,就聲請人而言,其發生原因:信用卡等計1 筆債權。
其占聲請人之協議範圍分別為百分之100 。又該協議書第3條議定意旨,如相對人未依本協議書按期繳款,則回復各債權人原契約之約定條款辦理。
㈡、查相對人僅繳足本息至95年8 月9 日,其後皆未履行協議書,而積欠之本金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87,842元,換算原債權之本金─信用卡本金:87,842元【計算式:87842*100%=87842】。
㈢、次查關於原契約利率與違約金之規定,信用卡利率與違約金約定部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如有未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者,按同條約定計付違約金。
㈣、至此,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及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與違約金,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前開本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2 月
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2454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 │楊美琴 │自民國95年8 月│至104年8月31│年息百分之20 ││ │87,842元│ │10日起 │日止 │ ││ │ │ ├───────┼──────┼────────┤│ │ │ │自104 年9 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 │ │ │日起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 │楊美琴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0 年│按月計付新台幣600 ││ │87,842元│ │月10日起 │3 月31日止 │元違約金。 ││ │ │ ├──────┼──────┼─────────┤│ │ │ │自民國100 年│至民國108 年│按月計付違約金,逾││ │ │ │4 月1 日起 │8 月31日止 │期第1 個月當月收取││ │ │ │ │ │新臺幣300 元,逾期││ │ │ │ │ │第2 個月當月收取新││ │ │ │ │ │臺幣400 元,逾期第││ │ │ │ │ │3個月收取新臺幣500││ │ │ │ │ │元,違約金之計收最││ │ │ │ │ │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