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10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邱國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柳有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債務人柳有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釋明威丞汽車修護廠是否為合夥事業或獨資商號;如為合夥,應更正聲請人為「威丞汽車修護廠,法定代理人邱國昌」,如是獨資商號應更正為「邱國昌即威丞汽車修護廠」。
三、提出維修發票或蓋有發票章之維修單;或柳有光簽名之交修單或報價單。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