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異 議 人 邱淑鈴即 債務 人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 人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6 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用債權之中之本金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利息新台幣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合計總額壹萬零肆佰參拾捌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
128 條前段、第144 條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之債權為電信費用。因「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從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因上開電信費用為96年間所積欠者,爰依法提出時效抗辯並應將上開電信費用債權中之本金、利息部分予以剔除。
三、查本件所稱之「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 條第1 、4 款亦有規定。又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又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於民國(下同)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亦為現行實務所肯認。據此,本件滙誠第一資管公司之電信費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至今均已超過2 年,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上開電信費用。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管公司門號電話費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為從權利,亦因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債務人亦得拒絕給付,又本件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未提出電信費債權於2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僅陳稱本件電信服務非商品而無
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並主張其時效應為15年等語云云,然其所陳顯與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有所未合,故債務人異議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所陳報之電信費原本債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