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字第61497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黃耀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 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黃耀炯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黃耀炯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間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6064號判決駁回債務人黃耀炯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債務人黃耀炯之上訴,債務人黃耀炯主張本件債權人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以上開判決聲請執行其財產不合法。又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之公示送達裁定係刑事被告民事庭法官偽造,再唆使本件債權人提出本件執行之聲請。債務人黃耀炯聲請本院將其刑事抗告狀繕本送達予刑事被告民事庭法官及本件債權人提出反訴,若上開人員不提出反訴則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耀炯並聲請本院於20日內撤銷本件執行,若本院逾期,其將向本院院長聲請假處分裁定請求禁止本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領取薪俸至其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825,419元及遲延利息止。若上開假處分遭駁回,則其將向監察院聲請再移送本院刑事庭附帶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㈠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黃耀炯現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業據其提出110年3月17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7日及110年4月15日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黃耀炯與第一銀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間請求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事件,前經台北地院判決駁回原告(即債務人黃耀炯)之訴及債務人黃耀炯應給付龍星昇170萬元,及自民國9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債務人黃耀炯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及原判決所命之給付減縮為:債務人黃耀炯應給付龍星昇654,987元及自9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黃耀炯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59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於94年5月1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再查,龍星昇於97年6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予本件債權人,本件債權人以公示送達通知本件債務人黃耀炯前開債權讓與事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潮簡聲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現本件債權人以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黃耀炯所有土地3筆,經本院定110年4月2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期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業已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潮簡聲字第3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得認本件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且查無本件執行有何停止執行之事由。債務人黃耀炯主張本件執行不合法並請求本院將其刑事抗告狀繕本交予第三人等異議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