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5號聲 請 人 倪金鳳相 對 人 王俐縈相 對 人 王月娉相 對 人 童建中相 對 人 高文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 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㈢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㈣1,000 萬元以上未滿5,
000 萬元者,3,000 元。㈤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4,000 元。㈥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 、3 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救字第14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㈠相對人4 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0,000元整,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4 人共同負擔。相對人王俐縈、王月娉及高文娟均分別對聲請人提起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之反請求,經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第9 號、第36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3 、9 、35、36號合併裁定:㈠聲請人倪金鳳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聲請人王月娉、高文娟、王俐縈對於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倪金鳳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㈢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倪金鳳負擔,全部裁定均於
109 年3 月6 日確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再查,聲請人倪金鳳係00年0 月00日生之女性,於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為78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 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超過78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0.41 年,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事項標的金額係2,400,000 元【計算式:20,000元×12月×10年】,是本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至相對人王俐縈、王月娉及高文娟於反聲請事件預納之裁判費,因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所及,應由相對人王俐縈、王月娉及高文娟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