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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催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王少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歐國欽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家催字第二號原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歐國欽(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市○○區○○巷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屏東縣○○鄉○○村○○路○○○ 號,於108 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在109 年1 月

3 日向貴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裁定准許在案。惟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6 條之規定,設籍住址非於榮民之家之單身榮民,由設籍地榮民服務處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歐國欽生前設籍於高雄市燕巢區,應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之。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歐國欽生前設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並非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是其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不得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歐國欽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認前於109 年1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實有不當,爰依法撤銷該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