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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暫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主恩聲 請 人 張主軒聲 請 人 張主霖聲 請 人 張主維聲 請 人 張主浩聲 請 人 張主馨聲 請 人 張主妮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 周素惠共 同代 理 人 徐欣愉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所為之一0八年度司家暫字第十四號暫時處分撤銷之。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88條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次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本文、第538 之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現因本案即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28

6 號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暫時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以108 年度司家暫字第14號裁定暫時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審閱無訛。茲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暫時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