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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司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洪代興相 對 人 王洪麗華(兼洪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林洪麗玲(兼洪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洪麗香(兼洪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應各自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3 人、第三人洪陳菊枝、洪素君、洪靜儀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3 人、第三人洪陳菊枝共同提起上訴,惟第三人洪陳菊枝於第二審訴訟中即民國108 年1 月19日死亡,並由相對人3 人聲明承受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家上易字第3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因不得上訴至此確定。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3 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有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3 人均未提出,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家補字第200 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676 元,應徵裁判費13,969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

聲請人雖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追加「被告洪麗玲、洪麗香應將被繼承人洪志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5 月25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聲明,惟第一審既認聲請人訴之追加合法,且未再為裁判費補繳之裁定,顯見第一審就追加後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業依職權審核後而認無再補納之必要,核先敘明。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3 人及第三人洪陳菊枝、洪素君、洪靜儀)負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3 人及第三人洪陳菊枝、洪素君、洪靜儀平均負擔。

㈡嗣相對人3 人及第三人洪陳菊枝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301,676 元,經第一審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因第二審判決諭知該費用應由相對人3 人平均負擔且業已由相對人王洪麗華及第三人洪陳菊枝預納在案,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3 人及第三人洪陳菊枝各自應負擔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2,328 元【計算式:13,969元÷6 ,個位數以下4 捨5 入】。又因相對人3 人係第三人洪陳菊枝之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相對人3 人應連帶負擔第三人洪陳菊枝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2,328 元。是相對人應依其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賠償聲請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1-05